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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被 上訴人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臨時點工作業員,但伊自民國111年4月起因擴大經營籌備期間無外包點工之要求,被上訴人乃向伊表明生活困難,要求每月借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允諾待伊開幕營業後再行分期償還,伊乃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匯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貸與被上訴人1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玉龍所開設之另間公司擔任服務員,嗣孫玉龍要離開該家公司另成立上訴人,伊乃要求至上訴人處任職,並經孫玉龍同意,但伊於等待上訴人開幕營運期間沒有工作,只能靠自己先前積蓄度日,孫玉龍乃詢問伊尚可堅持多久,伊表明約至111年4月底,上訴人方每月補貼伊生活費2萬5,000元,但於111年11月15日,孫玉龍始告知該生活費變成預支薪資,伊需於上訴人開始營業後,每個月自薪資扣還1萬元至1萬5,000元,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匯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
經查:㈠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款2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王心怡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生活有困難,其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是否以公司籌備金預支予被上訴人,其並將此想法告知被上訴人,其確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此為預支薪水,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然證人王心怡為上訴人之職員,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內容自需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但證人王心怡於本院原是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生活困難,因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未來合作,被上訴人將來要至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乃從籌備金提撥2萬5,000元補助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嗣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否是補助被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開始營業期間的生活費時,方變更其證述而為前開「預支薪水」等證述內容,則其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佐證,應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曾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王心怡,上訴人何時開幕,並有提及想要開始尋找工作,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123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來至上訴人處工作,應無必要一直詢問上訴人何時開始營業,並告知王心怡其要開始找尋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欲至上訴人處任職,並因等待上訴人開幕營業而一直未有工作一事應屬實情,而以籌備中公司給予將來員工補貼,使其等待公司開始營運再行就業,尚非無可能,是應難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非親友關係,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又觀諸王心怡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123頁),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均未提系爭款項為預支薪水或借款一事,且王心怡於傳送110年4月25日匯款交易結果予被上訴人後,另傳送「好喔。
先度一下喔!感謝妳」等語,又於110年5月20日,被上訴人詢問王心怡下個月是否開始營業,王心怡答以還無法開始營業,星期一會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表明:「這樣我會不好意思,還是如果你們有需要幫忙的話,可以教(應為叫之誤載)我」等語,則王心怡於上訴人第一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表明上訴人所匯款項是讓被上訴人暫渡難關,並同時表示感謝之意,且被上訴人曾於獲悉王心怡將再匯款時,表示不好意思,並願意提供協助,若系爭款項係屬預支薪水,即為被上訴人預先領取將來之薪水,王心怡應不可能於匯款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感謝之意,且被上訴人將來仍須歸還預支薪水,其應較不可能為上開回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屬實。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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