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80,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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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天裕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卓定豐
被上 訴 人 王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至六合二路待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仍有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是被上訴人尚受有11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應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且交易價值貶損應以系爭車輛未受損前以及受損後未修復前的市價差額為認定。

另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萬8,201元,將來可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維修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僅有9萬9,161元,故被上訴人已多受領18萬9,040元,足可填補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

又鑑價協會於同年月,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竟出具2份不同之報告及結果,故該鑑定結果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因上開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1.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6萬元(新車價格約76.9萬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即折價10萬8,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豐字第297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5至137頁,下稱甲報告),以該鑑定單位之鑑定師需經審核,並以二手車價鑑定為主,應有相當智識及專業,並依據系爭車輛市價狀況、受損情形,本於其專業具體說明,其鑑定應堪可採,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10萬8,000元交易價值貶損。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回復價值性原狀即10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協會於同年月出具2份鑑價報告,其結果並不相同,故鑑定結果不可信云云,並提出鑑價協會報告為憑(本院卷第35頁,下稱乙報告)。

惟經本院函詢鑑價協會結果,因同車款常有不同型號,因誤認系爭車輛型號為ALTIS E GEXEKR版而出具乙報告,但嗣後確認型號為ALTIS Z EB版而更正為甲報告,此有鑑價協會112年度泰字第57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故其僅係因車款型號誤認,並非鑑定過程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故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係屬物本身價值之損失,不因是否已將物為交易而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而其出售價額僅20萬5,000元,甚更低於鑑定貶損後之交易價值,益徵系爭車輛縱因修復後,仍受有價值之損害。

2.另被上訴人為上開鑑定,乃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必要,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甲報告可佐,當屬損害之一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3.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11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萬8,201元,但將來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維修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僅有9萬9,161元,被上訴人已多受領18萬9,040元,可填補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得自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乃基於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已獲賠償而依保險法第53條由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部分外,其餘損害非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而保險人僅賠償系爭車輛關維修費用之部分而取得該部分之代位權,被上訴人自仍得就其餘損害向上訴人為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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