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7,998元本息,及該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 (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且於施作過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之報價不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並依據上
- (三)以下茲就上訴人抗辯之「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部
- (四)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 (五)末就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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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凱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吳承峰
被上訴人 呂佩陵即創涵室內設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7,9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凱柔家居,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凱柔家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工程包含:掃除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地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油漆工程、招牌工程及清潔工程等9項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5%)為新臺幣(下同)75萬1,910元,兩造並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室內整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嗣合意取消附件一所示地板工程、燈具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招牌工程亦由被告自行處理,故約定施作內容,僅餘掃除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等4項工程。
兩造於施作過程,復合意刪除上述4項工程中之細項(刪除項目詳如附件二,合意刪除部分,金額欄位列為0元),最終約定施作工程及項目如附表所示,並另約定如附表所示「設計費報價」項目。
(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且於施作過程,兩造又合意追加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所示3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同意給付營業稅5%,被上訴人亦均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42萬5,003元(含營業稅5%,營業稅5%列於附表「稅金」欄。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撤回附表「設計費報價」之請求,故計算式為:附表總金額46萬1,003元-附表「設計費報價」總計3萬6,000元=42萬5,003元)。
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之報價不夠清楚且不合理,且有未依約施作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003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部分,上訴人並無依約施工;
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部分,兩造並無合意追加,此項工程為被上訴人為補救個人施工疏失所為,自不得請求給付;
附表「稅金」欄加計營業稅5%部分,兩造並無此合意,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開立發票,亦不得收取營業稅5%;
附表其餘所示部分(惟不包含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之「設計費報價」欄部分),則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萬1,000元部分(42萬5,003元-40萬4,003元=2萬1,000元,以下不再贅述),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工作,自得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設計費報價」欄)等語。
上訴人就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以及「稅金」欄所示營業稅5%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其餘部分(扣除「設計費報價」欄),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如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並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掃除泥作工程項目」所示1萬8,000元、「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3、4、6至9所示8萬450元、「水電工程項目」欄所示6萬元、「衛浴設備工程項目」欄編號1至3所示1萬8,900元,以上合計17萬7,350元;
以及給付系爭追加合約關於「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1、3所示金額共計3萬800元部分,既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給付(本院卷第72頁、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先堪認定。
(三)以下茲就上訴人抗辯之「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以及營業稅5%部分部分為審酌: 1、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之「入口ㄇ型牆面」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之「入口ㄇ型牆面」,兩造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以美耐板施作、1式2萬3,000元,然兩造嗣合意變更僅需施作木作雛形,計算單價不變,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2萬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此項目原係約定包含美耐板、矽酸鈣版、木作及木作師傅費用,按1式(即10尺)2萬3,000元給付,則被上訴人實際僅以矽酸鈣版及木作施作施作1式,並未使用美耐板,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所示「入口ㄇ型牆面」,已明確且特別約定應使用美耐板,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以美耐板為原料,施作該「入口ㄇ型牆面」,倘被上訴人未依據約定方式施作,自難認已完工。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約定僅需以木作施作,且約定給付單價不變(本院卷第127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該對話,上訴人負責人質問「當初有貼美耐板的都變成我這邊油漆,這樣金額沒降反而增加,真的不合理,還是因為趕工用高價報價呢?」,被上訴人回覆「木工那時跟我說如果貼美耐板單辦公室隔間就要20幾萬,超出我們的預算,所以他跟我商量是不是都用刷漆的方式把價錢降低,所以我才跟你們討論是否用刷漆不要貼」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從上訴人係以質疑方式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未使用美耐板,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單方表示曾討論用刷漆等情,並未給予肯定答覆,實難認兩造嗣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施作方式,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施作方式施作。
(2)從而,被上訴人自陳其確實未以美耐板施作,僅施作木作雛形(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入口ㄇ型牆面」部分已依約全部完工,即難認有據,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難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惟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仍有施作該「入口ㄇ型牆面」之木作部分,故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8頁),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2、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辦公室隔間(挑高)」施作及計價方式,為以美耐板施作、每尺2,300元,共計施作53尺,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美耐板,且僅施作40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原雖約定以美耐板施作,惟兩造嗣合意變更僅以木作雛形施作即可,油漆由上訴人另行尋覓廠商處理,且原約定單價不變更,又原約定施作之53尺,係包含外部牆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1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明確記載美耐板,足見兩造約定該辦公室隔間應以美耐板施作,倘被上訴人未依據約定方式施作,自難認已完工。
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兩造嗣已合意變更僅以木作雛形施作即可,惟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仍為前開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3頁),而該對話記錄無從證明兩造嗣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施作方式,理由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施作方式施作。
(2)從而,被上訴人自陳其確實未以美耐板施作,僅施作木作雛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已依約全部完工,即難認有據,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難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惟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仍有施作「辦公室隔間(挑高)」之木作及40尺部分,故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請求4萬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以每坪3,80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僅實際施作2坪,上訴人僅需給付7,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施工前報價為施作地坪,嗣上訴人同意隔間坪數改為立面坪計算,故共計施作10坪,上訴人應給付3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28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部分,約定以1坪3,800元計算(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兩造僅爭執坪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施作地坪或立面坪(即含公廁立體牆面部分)計算。
而查,兩造締約時係以地坪計算,此經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8頁、第182頁),足見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之坪數,應以施作地坪計算。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改約定以立面坪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之2坪係以地坪計算,請款之報價單10坪係依據後來承包木作廠商向伊請款之數字,係木作廠商請款時,伊才知道報價坪數不對,系爭合約坪數是伊寫錯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坪立面坪計算,並非基於兩造合意,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坪數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之施作地坪計算。
(2)從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地坪為240公分 166公分,約1.5坪,此經本院偕同兩造到場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惟上訴人同意以更多坪數之2坪計算(本院卷第168頁),此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600元(每坪3,800元×2坪=7,600元),惟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部分,並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此一工程實係辦公室面寬應為240公分,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施作233公分,寬度不足導致本應包裹於辦公室內之弱電源箱外露,被上訴人因而提議以上開工程方式遮掩處理,被上訴人從未提到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主張兩造就上開工程已達合意云云。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乙情,負舉證責任。
(2)惟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另行成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承攬契約一情,雖主張兩造曾有討論上開工程,即就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然而,承攬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是兩造縱有討論上開工程,尚無從逕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及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尤以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尤見難認兩造間已達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程度。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係因辦公室施工寬度不足,導致弱電箱外露,因而施作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等情,與卷內證據呈現辦公室旁側弱電箱外露情節亦屬相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人所辯上開工程係屬補救作業而已等情,亦非全不可採,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另一承攬契約等情,難認可信。
(3)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以木作及水電廠商報價過高為由拒絕付款,並未爭執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應認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為據(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上訴人係圍繞木工及水電報價為爭執,並未針對上開追加工程為討論,上訴人於該等對話自不會特別針對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表示意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未明確爭執,反向認定上訴人即有同意云云,實難認有據。
(4)故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難認兩造就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已達成另一承攬契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為請求,自難認有據。
5、附表「稅金」欄所示營業稅5%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未曾約定營業稅5%,且本件係以訴訟請求,亦不得請求營業稅5%云云(本院卷第166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已明定應給付營業稅5%,系爭追加合約亦有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之稅金欄位已明確記載應加計營業稅5%,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此一約定,顯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
又兩造間既已明訂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需加計營業稅5%,縱使被上訴人係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惟上開約定既未限制被上訴人請款方式,自不影響兩造間之上開營業稅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營業稅5%,自難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關於系爭追加合約部分,無證據證明兩造亦有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合約亦請求加計營業稅5%,則難認有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17萬7,350元,以及上述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1萬2,000元、4萬8,000元、7,600元,並就總額再加計營業稅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5萬7,198元【(17萬7,350元+1萬2,000元+4萬8,000元+7,600元=24萬4,950元)×(1+5%)=25萬7,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追加合約得請求給付者,僅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3萬800元部分,且不得再加計營業稅5%。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28萬7,998元。
(五)末就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萬7,998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陳稱情節觀之,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故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998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8萬7,99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
號
品名/規格
單
位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元)
金額
( 新臺幣/
元)
備註
掃除泥作工程
公廁隔間牆及衛浴設
備打除、大門玻璃鋁
窗切除
式
18,000
18,000
木作工程項目
入口ㄇ型牆面
式
23,000
23,000
辦公室隔間(挑高)
尺
2,300
121,900
茶水櫃
尺
5,000
40,000
上項不鏽鋼水槽及龍
頭
式
12,000
12,000
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
耐板
坪
3,800
3,800
上項門片
式
8,000
8,000
上項儲物櫃
尺
4,500
9,000
上項天花板(含結構)
坪
1.5 5,300
7,950
原有柱面上方木作修
補
式
3,500
3,500
水電工程項目
水電燈具管路裝設
(外拉須套軟管)
式
60,000
60,000
衛浴設備工程項目
(1)一體瓷盆:LF5024
C
(2)浴櫃EH05024A:58
x49x48cm
(3)白色結晶鋼烤門板
式
7,330
7,330
臉台龍頭:凱薩-B760
C
式
2,470
2,470
馬桶:凱薩-CF1474
座
9,100
9,100
追加工程項目
辦公室美耐板門片及
門框
樘
13,800
27,600
弱電箱修飾矮牆+拍
拍門片
式
12,000
12,000
大門臨時安裝原有玻
璃工資
片
1,600
3,200
設計費報價
公廁+辦公區+入口
大門
坪
3,000
30,000
名片招牌編排
式
6,000
6,000
小計
439,050
未稅
稅金(5%)
21,953
總計
461,00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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