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9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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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凱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吳承峰 
被上訴人    呂佩陵即創涵室內設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7,9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凱柔家居,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凱柔家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工程包含:掃除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地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油漆工程、招牌工程及清潔工程等9項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5%)為新臺幣(下同)75萬1,910元,兩造並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室內整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嗣合意取消附件一所示地板工程、燈具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招牌工程亦由被告自行處理,故約定施作內容,僅餘掃除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等4項工程。

兩造於施作過程,復合意刪除上述4項工程中之細項(刪除項目詳如附件二,合意刪除部分,金額欄位列為0元),最終約定施作工程及項目如附表所示,並另約定如附表所示「設計費報價」項目。

(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且於施作過程,兩造又合意追加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所示3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同意給付營業稅5%,被上訴人亦均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42萬5,003元(含營業稅5%,營業稅5%列於附表「稅金」欄。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撤回附表「設計費報價」之請求,故計算式為:附表總金額46萬1,003元-附表「設計費報價」總計3萬6,000元=42萬5,003元)。

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之報價不夠清楚且不合理,且有未依約施作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003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部分,上訴人並無依約施工;

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部分,兩造並無合意追加,此項工程為被上訴人為補救個人施工疏失所為,自不得請求給付;

附表「稅金」欄加計營業稅5%部分,兩造並無此合意,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開立發票,亦不得收取營業稅5%;

附表其餘所示部分(惟不包含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之「設計費報價」欄部分),則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萬1,000元部分(42萬5,003元-40萬4,003元=2萬1,000元,以下不再贅述),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工作,自得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設計費報價」欄)等語。

上訴人就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以及「稅金」欄所示營業稅5%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其餘部分(扣除「設計費報價」欄),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如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並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掃除泥作工程項目」所示1萬8,000元、「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3、4、6至9所示8萬450元、「水電工程項目」欄所示6萬元、「衛浴設備工程項目」欄編號1至3所示1萬8,900元,以上合計17萬7,350元;

以及給付系爭追加合約關於「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1、3所示金額共計3萬800元部分,既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給付(本院卷第72頁、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先堪認定。

(三)以下茲就上訴人抗辯之「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以及營業稅5%部分部分為審酌: 1、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之「入口ㄇ型牆面」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之「入口ㄇ型牆面」,兩造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以美耐板施作、1式2萬3,000元,然兩造嗣合意變更僅需施作木作雛形,計算單價不變,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2萬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此項目原係約定包含美耐板、矽酸鈣版、木作及木作師傅費用,按1式(即10尺)2萬3,000元給付,則被上訴人實際僅以矽酸鈣版及木作施作施作1式,並未使用美耐板,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所示「入口ㄇ型牆面」,已明確且特別約定應使用美耐板,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以美耐板為原料,施作該「入口ㄇ型牆面」,倘被上訴人未依據約定方式施作,自難認已完工。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約定僅需以木作施作,且約定給付單價不變(本院卷第127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該對話,上訴人負責人質問「當初有貼美耐板的都變成我這邊油漆,這樣金額沒降反而增加,真的不合理,還是因為趕工用高價報價呢?」,被上訴人回覆「木工那時跟我說如果貼美耐板單辦公室隔間就要20幾萬,超出我們的預算,所以他跟我商量是不是都用刷漆的方式把價錢降低,所以我才跟你們討論是否用刷漆不要貼」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從上訴人係以質疑方式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未使用美耐板,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單方表示曾討論用刷漆等情,並未給予肯定答覆,實難認兩造嗣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施作方式,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施作方式施作。

 (2)從而,被上訴人自陳其確實未以美耐板施作,僅施作木作雛形(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入口ㄇ型牆面」部分已依約全部完工,即難認有據,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難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惟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仍有施作該「入口ㄇ型牆面」之木作部分,故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8頁),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2、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辦公室隔間(挑高)」施作及計價方式,為以美耐板施作、每尺2,300元,共計施作53尺,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美耐板,且僅施作40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原雖約定以美耐板施作,惟兩造嗣合意變更僅以木作雛形施作即可,油漆由上訴人另行尋覓廠商處理,且原約定單價不變更,又原約定施作之53尺,係包含外部牆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1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2「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明確記載美耐板,足見兩造約定該辦公室隔間應以美耐板施作,倘被上訴人未依據約定方式施作,自難認已完工。

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兩造嗣已合意變更僅以木作雛形施作即可,惟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仍為前開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3頁),而該對話記錄無從證明兩造嗣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施作方式,理由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施作方式施作。

 (2)從而,被上訴人自陳其確實未以美耐板施作,僅施作木作雛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辦公室隔間(挑高)」部分已依約全部完工,即難認有據,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難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惟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仍有施作「辦公室隔間(挑高)」之木作及40尺部分,故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請求4萬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以每坪3,80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僅實際施作2坪,上訴人僅需給付7,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施工前報價為施作地坪,嗣上訴人同意隔間坪數改為立面坪計算,故共計施作10坪,上訴人應給付3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28頁)。

經查: (1)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5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部分,約定以1坪3,800元計算(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兩造僅爭執坪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施作地坪或立面坪(即含公廁立體牆面部分)計算。

而查,兩造締約時係以地坪計算,此經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8頁、第182頁),足見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之坪數,應以施作地坪計算。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改約定以立面坪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之2坪係以地坪計算,請款之報價單10坪係依據後來承包木作廠商向伊請款之數字,係木作廠商請款時,伊才知道報價坪數不對,系爭合約坪數是伊寫錯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坪立面坪計算,並非基於兩造合意,應認兩造並無約定合意變更坪數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仍應以原約定之施作地坪計算。

 (2)從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地坪為240公分166公分,約1.5坪,此經本院偕同兩造到場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惟上訴人同意以更多坪數之2坪計算(本院卷第168頁),此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耐板」,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600元(每坪3,800元×2坪=7,600元),惟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附表「追加工程項目」欄編號2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部分,並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此一工程實係辦公室面寬應為240公分,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施作233公分,寬度不足導致本應包裹於辦公室內之弱電源箱外露,被上訴人因而提議以上開工程方式遮掩處理,被上訴人從未提到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主張兩造就上開工程已達合意云云。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乙情,負舉證責任。

 (2)惟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另行成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承攬契約一情,雖主張兩造曾有討論上開工程,即就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然而,承攬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是兩造縱有討論上開工程,尚無從逕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及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尤以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尤見難認兩造間已達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程度。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係因辦公室施工寬度不足,導致弱電箱外露,因而施作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等情,與卷內證據呈現辦公室旁側弱電箱外露情節亦屬相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人所辯上開工程係屬補救作業而已等情,亦非全不可採,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另一承攬契約等情,難認可信。

 (3)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以木作及水電廠商報價過高為由拒絕付款,並未爭執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應認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為據(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上訴人係圍繞木工及水電報價為爭執,並未針對上開追加工程為討論,上訴人於該等對話自不會特別針對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表示意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未明確爭執,反向認定上訴人即有同意云云,實難認有據。

 (4)故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難認兩造就上開「弱電箱裝修矮牆+拍拍門片」工程已達成另一承攬契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為請求,自難認有據。

 5、附表「稅金」欄所示營業稅5%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未曾約定營業稅5%,且本件係以訴訟請求,亦不得請求營業稅5%云云(本院卷第166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已明定應給付營業稅5%,系爭追加合約亦有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之稅金欄位已明確記載應加計營業稅5%,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此一約定,顯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

又兩造間既已明訂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需加計營業稅5%,縱使被上訴人係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惟上開約定既未限制被上訴人請款方式,自不影響兩造間之上開營業稅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營業稅5%,自難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關於系爭追加合約部分,無證據證明兩造亦有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合約亦請求加計營業稅5%,則難認有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17萬7,350元,以及上述附表「木作工程項目」欄編號1、2、5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1萬2,000元、4萬8,000元、7,600元,並就總額再加計營業稅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5萬7,198元【(17萬7,350元+1萬2,000元+4萬8,000元+7,600元=24萬4,950元)×(1+5%)=25萬7,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追加合約得請求給付者,僅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3萬800元部分,且不得再加計營業稅5%。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28萬7,998元。

(五)末就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萬7,998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陳稱情節觀之,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故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998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8萬7,99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品名/規格




單價
(新臺幣/
元)
金額
( 新臺幣/
元)
備註
掃除泥作工程
公廁隔間牆及衛浴設
備打除、大門玻璃鋁
窗切除

18,000
18,000
木作工程項目
入口ㄇ型牆面

23,000
23,000
辦公室隔間(挑高)

2,300
121,900
茶水櫃

5,000
40,000
上項不鏽鋼水槽及龍


12,000
12,000
公廁木作隔間面貼美
耐板

3,800
3,800
上項門片

8,000
8,000
上項儲物櫃

4,500
9,000
上項天花板(含結構)

1.5 5,300
7,950
原有柱面上方木作修


3,500
3,500

水電工程項目
水電燈具管路裝設
(外拉須套軟管)

60,000
60,000
衛浴設備工程項目
(1)一體瓷盆:LF5024
C
(2)浴櫃EH05024A:58
x49x48cm
(3)白色結晶鋼烤門板

7,330
7,330
臉台龍頭:凱薩-B760
C

2,470
2,470
馬桶:凱薩-CF1474

9,100
9,100
追加工程項目
辦公室美耐板門片及
門框

13,800
27,600
弱電箱修飾矮牆+拍
拍門片

12,000
12,000
大門臨時安裝原有玻
璃工資

1,600
3,200
設計費報價
公廁+辦公區+入口
大門

3,000
30,000
名片招牌編排

6,000
6,000
小計
439,050
未稅
稅金(5%)
21,953
總計
461,00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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