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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潘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 上訴人 李鉑環
吳精華
顏進發
蔡坤益
蔡春桃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6日所為111 年度鳳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 人與訴外人蕭家玲共同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增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卻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蕭家玲;
㈡上訴人應自111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蕭家玲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占有面積3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 元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前屋主即於房屋臨路一側以RC結構增建車庫並上鋪鐵皮,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但因事涉返還範圍,需經法院鑑定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蕭家玲,且上訴人應自111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人共7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照片顯示最早於94年4 月10日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該處且未變動面積大小,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始購得系爭土地,其前任地主自上訴人於95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111 年間均未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前任地主有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曾對上訴人或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書面證據,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自110 年起即不斷以言詞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又發生遭人檢舉占有國有地、違章建築,甚至在上訴人修繕車庫時也有人前來拍照,足見被上訴人早已計畫運用手段逼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於111 年刻意買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111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竊佔土地,嗣更提起本件訴訟,相較於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造成之損害巨大,況系爭地上物存在與否不影響巷道內之公共安全與住戶利益,被上訴人自有車輛進出巷道並未遭系爭地上物阻擋而無法出入,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
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業於111 年1 月13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說明系爭地上物將由該局強制拆除,兩造均未就此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則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係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在高雄市政府未正式通知拆除日期前,上訴人不得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是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車庫,並非房屋或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無永久性,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妨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對系爭房屋並無損害,即非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所謂之建築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其次,被上訴人邱榮志向國有財產署、工務局檢舉屬合法作為,並非以私力斷然破壞系爭地上物,而係將一切紛爭交由公務機關認定,且上訴人於111 年1 月24日將系爭地上物擴建,使其無權占有範圍擴大,致使4 米巷道縮減成3 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居民出入巷弄動線安全,或面臨消防、醫療等緊急公安事件發生時能有適當出入通道可供通行,利益衡量自應以上開出入通道之安全、便利性作為衡量基礎,而非以被上訴人得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衡量,被上訴人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6 人與蕭家玲共同於111 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其上蓋有系爭地上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蕭家玲,上訴人並應返還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越界建築?本件有無該條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情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有無權利濫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雖提出111 年1 月13日高市工違鳳字第1003號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主張系爭地上物將由工務局強制拆除,上訴人不得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云云。
惟上開處分書僅在認定系爭地上物屬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宣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得」由工務局強制拆除之,並未同時定強制拆除之期日,而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拆除,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並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自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越界建築?本件有無該條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情形?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游泳池或屋外之簡陋廚廁,抑或雖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如活動房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廚房、廁所、傭人房、附屬於游泳池之更衣室、儲藏室等建物,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6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且系爭地上物乃緊鄰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供車庫、部分供廚房使用,系爭地上物係以磚牆和鐵皮構成,系爭房屋則係以鋼筋混凝土建造而成,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復有系爭地上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與前揭工務局處分書記載系爭地上物係系爭房屋屋側增建物,主構造為磚、鐵等內容一致。
因此,系爭地上物明顯可區別辨識非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且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其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地主知悉有系爭地上物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地主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僅陳稱系爭地上物最早於94年4 月10日即已存在該處且未變動面積大小云云,然縱使系爭地上物於斯時即已存在,亦不等同系爭土地前地主必然知悉系爭地上物係屬越界建築,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需經法院鑑定是否有無權占用,足見在未予精確測量前,是否得逕由外觀即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實非無疑,故本件尚無從單以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點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有無權利濫用?⒈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占用系爭土地,仍故意買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即為損害上訴人利益,且相較於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造成之損害巨大,系爭地上物亦不影響公共利益云云。
然而,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之選擇與權利,他人無從置喙,在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為維護其權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謂此即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其次,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巷道,有前揭系爭地上物照片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確使該巷道寬度有所減縮,再參酌系爭地上物係以磚牆和鐵皮所構成,且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業如前述,縱予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更無從認定對於上訴人居住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情事,反而可使該巷道回復原本狀態,不僅維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對於公共利益亦有裨益,則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蕭家玲,且上訴人應自111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人共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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