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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白暉平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上訴人 洪懋荃
訴訟代理人 洪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331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甲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乙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而甲屋東側與乙屋西側緊鄰,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與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甲屋緊臨乙屋西側牆壁開設窗戶。
詎被上訴人竟於甲屋3樓增建物緊鄰乙屋西側處設置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屋興建已約50至60年,興建時並無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系爭窗戶係於建造當時即為如此,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違法興建,而被上訴人居住於甲屋已近40年,直至現在始提出本件侵害排除訴訟。
又被上訴人所有甲屋係為住家使用,現亦已用木條將系爭窗戶封閉,且系爭窗戶下方,乙屋之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原已設置有鐵欄杆,被上訴人並無經由系爭窗戶違法侵入上訴人所有乙屋屋頂之可能,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疑慮。
上訴人無權再以系爭窗戶之設置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封閉系爭窗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其上甲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居住者是訴外人洪正哲、洪正雄、洪涂月蘭。
坐落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乙屋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屋東側相鄰。
㈢兩造所有之甲、乙屋為共用同一牆壁之相鄰房屋。
五、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下稱系爭技術規則規定,與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合稱系爭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鄰(房)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而開窗,即已是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隱私及居住安寧(全)。
要無以實際造成何種隱私侵害(何種生活動態遭暴露窺見)為要件。
且系爭窗戶乃可隨意開啟之一般對外採光窗戶,並非磚砌築不可開啟之固定玻璃窗戶。
被上訴人可隨意開啟系爭窗戶,觀覽上訴人之陽台一切景觀動態及往上訴人之陽台棄(放)置物品。
另經上訴人發現系爭窗戶之牆壁與上訴人陽台之鐵柵欄間之空隙空間被堆置了樹根木材,顯可疑係被上訴人開啟系爭窗戶將木材棄(放)置於該空間,然該空間堆置之木材若遇天候乾燥,加之系爭窗戶某角度之陽光折射,確有可能引致著火之火災危險,足可證系爭窗戶可隨意開啟丟置物品至上訴人陽台,確有妨害居住安寧(全)。
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甲屋緊鄰面向上訴人所有乙屋之窗戶封閉等節。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
查系爭窗戶面對乙屋之2樓頂樓平台,又該頂樓平台僅有設置2樓至該頂樓平台之樓梯出入口,此外別無其他設施或增建物而呈空地狀態,且平台周圍並無任何用以防止他人察看之遮蔽物體,另乙屋周圍亦有其餘2、3樓層高之房屋,以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41、178-1頁及背面、第139至149頁)。
上訴人在乙屋2樓頂樓平台上既未設置防止他人察看之障礙物,而乙屋與甲屋均為兩造自住之一般住宅,1、2樓齊高,有甲乙屋外觀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衡情乙屋2樓頂樓平台高度並不高,乙屋外之附近公共場域往來之人車及乙屋週圍之住戶多可輕易察見上訴人在該平台上為相關活動之情景。
再佐以上訴人陳述其會在該處曬衣服,有時會在該處活動、運動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顯然乙屋2樓頂樓平台並非上訴人經常所在之生活空間,且上訴人在該處為上開生活目的使用時,各次使用之期間亦不長。
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乙屋2樓頂樓平台處享有防止他人察看之空間隱私權,就其該隱私權之期待顯不具合理性。
而查,被上訴人現將乙屋3樓增建物作為儲藏室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應無長期待在乙屋3樓增建物內,而有經常透過系爭窗戶察看上訴人在2樓頂樓平台之情,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自系爭窗戶觀看其在乙屋2樓頂樓平台所有活動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窗戶之設置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⒋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隨意開啟系爭窗戶並丟置物品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及易生火災,致其受有居住安寧(全)之損害等節。
然查,單純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必定自系爭窗戶丟置物品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或致生火災,致上訴人之乙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受有損害之情,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經由系爭窗戶丟置物品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之行為,已致其之乙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受有損害等事實。
又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窗戶有致生火災之虞等節,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窗戶之設置位置有相當可能致生火災之損害,而系爭窗戶已存在60年許,上訴人則於遷入甲屋40年許,業經被上訴人多次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69、120頁;
原審卷第117、207至20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衡以自上訴人遷入甲屋後40年許,上訴人並未曾主張此期間有因系爭窗戶之設置而發生火災之情,更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窗戶有致生火災之虞等節具有可信之基礎。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均無所據而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即已是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居住安寧(全)等節。
惟衡以乙屋2樓頂樓平台之性質,客觀上並非如住宅內之客廳、房間、浴室般具有私密空間性質,亦顯非係住戶長時間處於該處為相關活動之處所,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將之作為長時間活動之處所等情。
倘被上訴人無其他具體行為,僅係單純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該行為如何對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全)造成損害。
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未為具體主張及證明,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管制法規,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行政法上公益目的,並非均有保護特定私人權益之目的。
因此,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並不必然屬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
且於當代風險社會中,國家任務包含具體危害防止、抽象風險發生可能性之預防,其中,基於抽象風險預防所制定之行政管制規定,更係行政機關於具體危害發生前,透過相關專業風險評估分析事證,提前對人民自由權利進行干預,以管控風險。
是以,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行為,違反系爭規定,即已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等節。
⒊按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法第97條規定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又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立,立法目的即係內政部為便於實施建築管理所實施之行政管制法規。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何,該局函覆: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係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外牆如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考量私密性、噪音,衛生、安全等條件相互影響,其開口外緣須距離基地地界限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之遠等節,有該局113年1月5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00956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
準此,系爭規定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故事先規範之建築管理規定,縱使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有違反系爭規定,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自難逕認已對他人所有權益構成侵害。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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