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1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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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錦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服裝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服裝行之負責人,伊自民國10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成衣以為銷售,為被上訴人南部之總經銷。

兩造於109年6月底結算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09萬4,346元(本件僅主張209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同意伊退貨價值9萬4,416元之成衣(本件僅主張9萬4,000元,下稱9萬4,000元成衣),上開結算之貨款即減為200萬元,伊乃於同年8月初簽發40張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

嗣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以電話向伊配偶林黃淑芳表示要再將9萬4,000元成衣退還給伊,惟其後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退還9萬4,000元成衣。

又被上訴人本應於兩造合作期間舉辦展示會,乃其除在101年間舉辦2次展示會外,即未再舉辦,致伊成衣銷售情形不理想,故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同時以電話向林黃淑芳表示願意退還10萬元予伊,作為補償,然其迄今尚未依約退還。

以上金額合計19萬4,000元,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同意上訴人退貨9萬4,000元成衣,而僅向其收取200萬元貨款,即無可能再將9萬4,000元成衣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

又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係以由上訴人向伊買斷成衣之方式合作,伊不曾承諾要舉辦展示會,更不曾在109年8月10日同意退還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達成退還10萬元之協議,亦不實在。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9萬4,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退貨之9萬4,000元成衣,再退還給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成衣銷售,兩造並於109年6月底結算107年冬天、108年夏天、108年冬天之成衣貨款為209萬4,346元,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9萬4,000元成衣,而僅向上訴人收取200萬元貨款,經上訴人簽發交付40張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08頁),並有銷售合約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第85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以電話向林黃淑芳表示願再將9萬4,000元成衣退還給伊云云,並舉證人林黃淑芳之證詞為據。

查證人林黃淑芳固於原審到場證稱:那天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是伊接的,被上訴人表示遭退回9萬多元的成衣要再寄回來給上訴人賣,被上訴人只說要再交給上訴人賣,不用再收錢,而不再收錢之原因就是其會計戴麗娟被上訴人罵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會無緣無故退還成衣,被上訴人自己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並未與戴麗娟發生糾紛或爭執,伊當時連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83頁),有所出入,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證人所證其係因戴麗娟被上訴人罵,始同意在不收取貨款之情形下,再將9萬4,000元成衣退還上訴人之情事,即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以經營服飾銷售為業,其與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即係為從中獲取貨款以為營利,則其在接受上訴人退貨,並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9萬4,000元成衣之貨款後,又在無特殊原因之情形下,將原本之退貨退還上訴人,無異使自己無故同時喪失商品及原可獲取之貨款,此情殊難想像。

況上開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亦難遽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再將9萬4,000元成衣退還上訴人,則其徒執前詞,並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4,000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於兩造合作期間舉辦展示會,惟其除在101年間舉辦2次展示會外,即未再舉辦任何展示會,致伊成衣銷售情形不理想,故被上訴人同意退還10萬元予伊,以為補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林黃淑芳雖於原審到場證稱:那天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是伊接的,被上訴人說其有10萬元回饋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伊為何要多給上訴人10萬元,伊也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要再給上訴人10萬元,兩造在109年間計算貨款過程,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述因未舉辦展示會,而與上訴人協議退款10萬元之情事,洵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林黃淑芳上開所證,即遽認被上訴人同意退款10萬元。

又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係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成衣銷售之方式合作,業據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成衣後,本應自負其銷售盈虧,豈有再將其銷售情形不理想一事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舉辦展示會,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之理?上訴人此一說詞,顯然不合常理。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義務要舉辦展示會,迄今除泛稱:伊配合之其他公司均有辦展示會,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也有義務要辦展示會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亦難憑信。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不曾約定伊應舉辦展示會,伊亦不曾同意退還1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自堪採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退款10萬元,則其關此部分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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