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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王凱杰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顏之雋
王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棧東停車場內時,駕駛AHK-509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停車格內、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受損車輛),受損車輛因此受損。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損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1,333元,故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維修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84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五、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棧東停車場內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靜止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受損車輛,受損車輛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經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計141,333元,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人之地位,已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該筆修復費用等情,提出被保險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受損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車廠(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統一發票、受損車輛受損照片、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理賠匯款明細表為證,足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實僅坐在配駕駛座,但遭真正駕駛車輛肇事之友人蘇圓雅(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之胞姊)脅迫,因蘇圓雅有酒後駕車之情狀,為脫免罪責,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不願頂替承擔肇事者身份,欲將上訴人有陪同飲酒之事告知上訴人配偶,蘇圓雅私下願實際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迫於情事,才在事發後警方詢問程序中自稱自己為駕車者,並向警方陳稱為閃避交通錐擦撞受損車輛等語。
然查: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8日12時29分至碼頭中隊接受警詢,上訴人並向警方自承於110年4月17日約19時由西向東往南閃避交通錐,從對方車輛前小出口欲駛離棧貳庫棧東停車場,因而擦撞對方車輛,無人受傷,當下未發現擦撞對方車輛,而逕行離開等語,上訴人尚且在該紀錄表及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簽名確認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以佐證上訴人為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乙情可信。
而上訴人對於所辯頂替緣由經過,僅提出光碟乙片(其內亦僅為某名女子在某一室內貌似處於睡眠狀之影像檔案),顯然無法據以查證其辯詞之可信性。
此外,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採信上訴人所辯情節。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就受損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受損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行照,原審卷第17頁),而依被上訴人陳報零件費用為122,547元(見原審卷第92頁),折舊後為8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547÷(5+1)≒20,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547-20,425) ×1/5×(2+0/12)≒4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547-40,849=81,698】,加計工資18,786元,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00,484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69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另記載「被上訴人應向蘇圓雅求償」等文字,揆其真意,應在表明依其所稱之情事,被上訴人理應向蘇圓雅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起訴,當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意追加任何上訴聲明,性質應屬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即無須於主文為任何准駁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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