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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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美宏
送高雄市○○區○○○○000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欣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尚有諸多爭議未釐清,就其中3萬元部分,係因伊積欠訴外人賀建都本金3萬元,每10天需繳納3,000元之利息,因借款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曾代伊繳息;

另9萬元部分,則為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加利息共9萬元,故共簽發12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當初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伊係在被上訴人堅持下,迫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是之前其請被上訴人幫忙向賀建都借款3萬元,若未按時還款,每10天利息3,000元,被上訴人幫其墊付3萬多元;

其另向第三人借款3萬元,每10天簽4,500元,一共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人,被上訴人確實有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所以其才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至多僅足推認上訴人確曾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賀建都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遭賀建都提起詐欺告訴等情,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之事證,而上訴人就兩造間另存有代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所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盡舉證之責,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雖出名向賀建都及被上訴人之乾媽借款,然實際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該等借款前面九成均由上訴人清償,僅部分遲延罰金及最後一期款項是被上訴人清償,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不是為了擔保被上訴人代償欠款,而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開本票後才願意返還錢莊所交還的本票,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惟其就實際向賀建都及第三人借款之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並無可採;

且依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實際向賀建都及第三人借款者若為被上訴人,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當無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明顯悖於常情,要無可信,其仍未就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故其於本院改稱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因被被上訴人堅持,以強勢態度要求其簽發,且被上訴人夫妻背景不單純,其沒有選擇,才簽了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90、91頁),惟其就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節,均未能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高 瑞 聰

法 官 林 家 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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