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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郭慶安
被 上訴人 呂 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紀念幣(下稱附表紀念幣)作為擔保品,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000元。
伊已於108年12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竟未將附表紀念幣返還予伊,迭經伊請求上訴人歸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紀念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紀念幣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07年7月4日持紀念幣向伊表示要借款,然伊未出借款項給被上訴人,嗣伊陪同被上訴人出售紀念幣未果,被上訴人即攜回之。
而伊於距今6年前之某日,曾借貸2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至當鋪贖回其先前典當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紀念幣(其中編號4紀念幣僅有2件,下稱系爭紀念幣),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紀念幣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伊自無須返還系爭紀念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8年12月1日向伊清償3萬元借款,然其係清償其他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紀念幣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除系爭紀念幣外之附表紀念幣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現占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紀念幣。
㈢系爭紀念幣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供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關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為107年7月借款3萬元,上訴人則主張為距今至少6年前之某日借款2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3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清償上訴人33萬3,000元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並以紀念幣作為擔保: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紀念幣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乙節,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29、165、185至188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除本院更正部分外,其他部分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0頁)。
細譯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略以:⑴兩造間107年7月4日17時3分之對話被 上訴人:「有啦,我總共算一算我這裡有42件。」
上 訴 人:「42件。」
被 上訴人:「就是大大小小的紀念幣,都有。
到處都 有,還有幾條是千禧年的。
一條網路都要1,800元到2,000元。
我是說,我因為之前有向我眷村的借一筆錢,拖很久了,明天要還給人家。
42件,面額就7萬多了。
如果拿去賣,最少要賠2、3萬元。
我的意思是說,向你弟弟先借5萬元,因為我9月份的教育補助費若下來,再2個月教育補助費就下來了,我就可以還你了。
要不然,我拿去賣就要賠2萬多。」
上 訴 人:「我弟弟那邊借不到5萬元。」
被 上訴人:「你那邊的還沒算喔,我這邊就有42件,我 想說我如果要賣,先過去你那邊就是這樣 ,因為我今天有帶10多件出來,又找到了1 0多件,我總共算一算有42件。
你那邊的沒 算,我這邊就有42件。」
上 訴 人:「你那邊還有42件哦。」
被 上訴人:「42件大大小小的,還有生肖套幣都有,我 這些東西要賣是有,面額就7萬多快8萬了 ,賣可能不到5萬,差一點而已。
賣5萬應 該有啦。
但賣我就賠多了,我想說就先還 給人家,我9月份教育補助費有7萬多,我 就有了。
賣了就可惜了,賣了不但買不回 來,主要是要賠2萬多。
我剛剛有去套幣社 ,我就是先去問一問?才往你那邊去。
電 話一直打不通我才回去的,我說你有沒有 辦法?你弟弟那邊我利息給他嗎?」上 訴 人:「你是上到4點就下班?」。
(中間對話省略)被 上訴人:「我總共有42件啦,那差不多有7、8萬啦, 賣他們差不多只有5萬而已。
我是只要5萬而已,9月份教育補助費來,就有了。
教育補助費7萬多啦,差不多要2個月啦,這筆錢要2個月啦。」
上 訴 人:「什麼2個月、3個月?」被 上訴人:「現在7月份,9月初開學,開學之前就來 了。
教育補助費是要繳學費的,所以我才問問看?如果真的沒有?我明天就拿出去賣了,我是在等一下,因為今天我就準備要賣了,我是在等一下,再問一下,如果有我就不賣了,沒有就要賣了,沒辦法。
我是說你弟弟那邊有沒有辦法?應該不用2個月,9月1日就開學了,差不多8月下旬就該來了。」
上 訴 人:「你是要還什麼錢?」被 上訴人:「我們眷村的跟人家借的。」
(中間對話省略)上 訴 人:「你8點到10點找時間過來我這邊。」
被 上訴人:「好 啦 、好 啦 。」
上 訴 人:「那10幾件。」
被 上訴人:「先帶過來好了。」
上 訴 人:「我來跟人家說說看。」
被 上訴人:「好啦、好。
那都超過啦,那都超過面額 啦,好啦、好啦8點在說,好啦,我先吃飯了。」
⑵兩造間107年7月5日16時57分之對話上 訴 人:「今天的事情總算解決了。」
被 上訴人:「什麼解決了?還差2萬元,解決?」(中間對話省略)被 上訴人:「要不然人家怎樣會借你,人家都不救窮 的。」
上 訴 人:「你本身就知道你拿不到5萬。」
被 上訴人:「總是要這樣,不然你怎麼開口借3萬。
說 我可能不知道什麼時候還你,這樣誰還敢 借你啊?」(中間對話省略)上 訴 人:「對啦,我跟你說人家今天本來只要借2萬 5,000元,我盡量跟他說3萬元啦,因為你那個面額打7折2萬6,000元,剛好2萬6,000元。
2萬6,000元借你2萬5,000元剛好而已,我說沒關係啦,你要有事我負責啊,我保證你怕什麼?」被 上訴人:「一般人都這樣啦,如果是我?我不會這樣 啦。」
上 訴 人:「你不能說你啦。」
被 上訴人:「別人我又沒話說。」
上 訴 人:「照一般不相識的人。」
被 上訴人:「所以我會拿東西出來就是這樣,要不然我 跟人家借還要拿那些,我要多一點乾脆賣掉就好了。」
上 訴 人:「你賣掉只能賣2萬6,000元。」
被 上訴人:「不止啦。」
上 訴 人:「我算過了,以7折來算2萬6,200元。」
被 上訴人:「那沒有都照那個面額,我跟你說光是國父 那個,我是第一版的,第一版你去買1,800賣他就900,我問過了國父那個你說面額300,那一份就900,他們要賣1,500。」
上 訴 人:「你那3份而已。」
被 上訴人:「對啦,沒在算那個,要算那個,我賣掉就 好了。」
上 訴 人:「沒有,不夠。」
被 上訴人:「我自己知道,我怎麼會不知道?這些值多 少錢,我怎麼會不知道?」上 訴 人:「沒差啦、沒差啦。」
被 上訴人:「對啦,我又沒再算那個。」
等節。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持有附表紀念幣,如對外出售價值約5萬元,願供作擔保品請上訴人出面協助向上訴人之弟弟借款5萬元。
兩造於107年7月5日之對話內容顯係針對前日(即107年7月4日)被上訴人欲借款一事所為之討論,並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還差2萬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5自他人借得3萬元,再將之轉借給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既提議以其所有之紀念幣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亦以紀念幣之價值衡量其對外可借得金額,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提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7年7月5日以紀念幣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7年7月4日至集郵公司評估紀念幣之價值僅約2萬元,故上訴人並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便將紀念幣取回。
上訴人現持有之系爭紀念幣則係被上訴人於距今6年前另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時所提供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其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辯稱107年7月5日之對話內容可能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借款為討論等語,然兩造當日對話內容顯係針對前日(即107年7月4日)之借款金額如何決定、擔保品之價值為何等事項進行討論、說明,要難認為與被上訴人其餘借款有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5日交付系爭紀念幣作為上開3萬元借款之擔保: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交付附表紀念幣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3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交付系爭紀念幣,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確有交付上訴人附表紀念幣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內容,雖有提及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紀念幣作為擔保,但就其實際交付上訴人供擔保之紀念幣的品項、數量為何,則尚有未明,自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紀念幣作為擔保。
惟上訴人自陳:兩造間雖有多次借款往來,但被上訴人只有於至少6年前曾以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向伊借款2萬元,其他借款被上訴人都未曾提供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自陳:兩造間雖有多筆借款,但伊僅於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時,有提供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兩造間雖有多次借貸往來,但其中只有1筆借款,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僅究為哪一筆借款兩造有所爭執。
而上訴人就系爭紀念幣係其所稱上開2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兩造間有以系爭紀念幣為借款擔保,僅有一筆,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有以紀念幣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等情,是認被上訴人於該日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紀念幣,僅系爭紀念幣。
㈢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向上訴人借款之3萬元本息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經結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調查認定無訛(上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簽立之欠款同意書、本票及借據為判斷依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主張、判斷。
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時,對上訴人尚有多筆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清償3萬元借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多筆借款債務,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指定其108年12月1日清償之3萬元,係用以抵充107年7月之3萬元借款本息。
而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借款每月利息為1,000元(見原審卷第190頁,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就上開利息約定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日清償之3萬元,其中17,000元,先用以抵充利息(107年8月至108年12月,共17個月),剩餘13,000元用以抵充本金後,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尚餘17,000元。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再清償上訴人33萬3,000元借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開金額已足清償被上訴人107年7月之剩餘借款本息2萬元(即本金17,000元及利息3,000元【109年1月至109年3月】),是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27日已清償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之3萬元本息,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並交付系爭紀念幣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紀念幣之正當權源。
又就被上訴人為系爭紀念幣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紀念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紀念幣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之紀念幣 編號 品名 數量(件) 上訴範圍 1 102年版癸巳蛇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均為上訴範圍 2 105年版丙申猴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均為上訴範圍 3 中華民國104年國父孫中山先生150歲誕辰紀念銀幣 1 均為上訴範圍 4 慶祝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紀念銀幣 5 其中2件為上訴範圍。
剩餘3件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5 89年版千禧年拾圓流通紀念幣 8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6 100年版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卷三開典藏版 3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7 94年版乙酉雞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8 95年版丙戌狗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9 96年版丁亥豬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0 97年版戊子鼠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1 98年版己丑牛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2 99年版庚寅虎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3 100年版辛卯兔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4 101年版壬辰龍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5 103年版甲午馬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6 104年版乙末羊年生肖紀念精鑄套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7 中央造幣廠中華民國建國100年紀念銀幣 2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8 中華民國75年先總統蔣公百年誕辰紀念銀幣 3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19 中華民國建國90年紀念銀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20 中華民國建國99年蔣故總統經國先生百年誕辰紀念銀幣 1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21 中華民國88年臺灣原住民文化采風系列 6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合計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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