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3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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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徐子甯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良
被 上訴 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之價格,分36期、每期繳納2,6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設置英語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及點數1050點(另加贈點數120點,合計1170點),經以網路簽章方式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會員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並約定伊於會員點數使用期間內,得以加值點數兌換方式,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英語學習線上視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服務。

惟伊參加系爭課程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師資良莠不齊、課程品質與締約前之體驗課程落差甚大,遂於110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9萬3,6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會員開通後,已使用19堂課程,且其係於會員開通日起6個月後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伊公司得拒絕退還任何款項。

伊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9萬3,600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除前條之情形外,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如向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申請終止合約時,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⒌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六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由其行銷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推銷系爭課程,其後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以網路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契約,嗣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對話錄音(影)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頁、第107至180頁),堪認上訴人係於會員開通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6個月後,始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拒絕退款,於法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予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伊係在未能充分瞭解第8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下,倉促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

然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保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究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倘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

準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但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或簽約後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予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隨時查閱契約條款、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認該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應認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特定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查被上訴人行銷人員係於109年10月19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兩造旋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固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享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惟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行銷人員就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終止契約、退費等攸關上訴人重要權益之各款約定,業已向上訴人詳細解說,有前揭對話譯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

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影)光碟,被上訴人行銷人員除就第8條各款約定逐一講解外,更於講解過程中將契約顯示在上訴人電腦螢幕上,並輔以滑鼠反白講解之內容;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銷人員表示:「六個月以上就不會再退了,好不好」後,回以:「你幹嘛這樣講好像我們都會退一樣」,被上訴人行銷人員則表示:「這個要讓你了解呀,阿如果有終止的話那個分期公司會收3500的收續費」,對話過程中,上訴人之電腦螢幕顯示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人簽約前已清楚明瞭系爭契約第8條之內容,難認有何未詳加審閱、倉促簽約之情形。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線上簽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即可自行下載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即109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契約乙節屬實。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契約後,已使用會員點數58點,參加19堂課程,為兩造所自陳,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後,直至110年7月20日終止契約為止,長達近9個月,其間不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甚至仍依約使用點數上課,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係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或所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應認上開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

則上訴人猶以前詞謂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拒絕退款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使被上訴人得於極短之契約期間內提供少量服務,即向消費者收取高額費用,而在契約終止時僅需退還少量款項或全不退款,顯然加重消費者費用負擔,使消費者蒙受重大不利益,不符平等互惠之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乃參酌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採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

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30)。

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為約定,採取定期定額返還制。

又上開範本之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則被上訴人考量其出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及課程、招募師資與行銷服務人員等營運成本及追求企業利潤等事項,並審酌其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性質,因而以加值點數兌換多寡,及終止契約時距離會員開通日時間之長短,參照上開範本酌定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之款項,即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次,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僅就自會員開通日起6個月以上終止契約之情形,得拒絕退費,而6個月期間並不短,以本件為例,甚至足供上訴人參與多達19堂課程,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極短之契約期間內提供少量服務」、顯失公平可言。

上訴人徒以前詞,及主觀上認為適用上開約定對其不利,即遽指上開約定不符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謂:本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價金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已開通使用之平台費用、使用過之課程費用、已拆封之教材與贈品、會員資格暫停、請假之期間等情形,乙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自返還款項總額中扣抵前開費用」,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並了解本方案自會員期間起始日起享有7日鑑賞期,甲方得於本契約所在會員期間起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終止本合約(以乙方掛號收件郵戳時間為憑),乙方於收到終止合約書正本後7日內辦理返還款項事宜;

惟於7日鑑賞期內請求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已使用之網路平台費用、已拆封之贈與費用、已使用過之課程費用,乙方得逕由應返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中扣抵之……」,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乃針對「被上訴人必需退還費用」之情形,此與第8條第5項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得不退還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要無上訴人所指二者存有合併適用或擇一適用之疑義,而應加以闡釋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係對於契約內容之理解有所誤會。

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得拒絕退款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第8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仍應退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價金云云,亦無足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拒絕退款予上訴人,其獲有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9萬3,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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