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4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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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上訴人  昝德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三樓房屋,與四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三樓房屋之客廳、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致三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多處受損(下稱系爭屋損),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三樓房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之四樓房屋內之冷、熱水管洩漏及防水層失效所致,而修繕系爭屋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5350元,均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漏水狀況已於112年4、5月間經上訴人委請申典工程行修復完畢,已無漏水問題。

又因系爭房屋四樓地板即為三樓天花板,上訴人既已重做四樓地板防水層,則無必要再施作天花板灌注止漏工程,故無須支出該項施工費用5萬元,且倘若貿然施作天花板高壓灌注會破壞已施作的防水層,造成未來漏水的問題。

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工程明細之工程項目單價費用均過高,與市場行情有違。

再者,被上訴人是以低於市價購入三樓房屋,被上訴人去看現場屋況的時候就應該知道有漏水的問題,應該要循瑕疵擔保的方式去解決。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及撤回部分的請求,所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不應該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35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屋損修復費用,有無理由?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三樓房屋漏水原因乃上訴人所有之四樓房屋內之冷、熱水管洩漏及防水層失效所致,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信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屋損修復費用,自堪採認。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業經上訴人委請申典工程行於112年4、5月間修復完畢,已無漏水問題云云,並提出申典工程行簡易式契約、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239-243頁)為證,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目前三樓房屋雖未漏水,但漏水的問題應該仍然存在,因為上訴人只修繕四樓的部分,是無法根絕三樓漏水的問題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於鑑定後,委請申典工程行於112年4、5月間施作修復工程,然觀之申典工程行簡易契約之施工地點僅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見原審卷第239頁),證人即申典工程行負責人蔡嘉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典工程行施作工程範圍僅在四樓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修復漏水情形所需之工程項目除廠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外,明確分為兩大項「A:4樓(1-3號)套房C、D浴室及陽台修繕工程」、「B:3樓(1-2號)房間及陽台修繕工程」,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工程明細(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可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於113年2月21日函覆表示申典工程行簡易式契約第1至3項、第6項施作項目地址為1-3號4樓,鑑定報告修復之工程明細B第2項之施作項目地址為1-2號3樓,是不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可知,本件修復漏水之工程範圍應包括「4樓」及「3樓」的區域,則上訴人既未修繕3樓的區域,其辯稱已委請申典工程行修復完畢,已無漏水問題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屋損修復費用之金額為若干?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系爭屋損修復費用為12萬5350元(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工程明細(見原審卷鑑定報告第7-8頁)為據,此經上訴人否認,辯稱:因四樓地板即為三樓天花板,上訴人既已重做四樓地板防水層,則無必要再施作天花板灌注止漏工程,故無支出鑑定報告工程明細B第2項(即附表編號2)施工費用5萬元之必要云云,惟經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何已施作鑑定報告工程明細A第1、2項(即4樓地板之施工項目)後,仍須施作鑑定報告工程明細B第2項(即3樓天花板之施工項目)?」,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2月21日函覆表示:「…2.必須先處理"工程項目B第2項"樓板裂縫止漏工程後,再進行"工程項目A第1、2項"的磁磚、天花板拆除更新及設備重新安裝,所以兩工程項目是有連帶關係,不可以去除某個項目不施作。」

(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可知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適當工法應包含地板、天花板之施工,缺一不可,故鑑定報告工程明細B第2項(即附表編號2)施工費用5萬元,應屬修復漏水必要費用無訛,上訴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倘若貿然施作天花板高壓灌注會破壞已施作的防水層,造成未來漏水的問題云云,僅其空泛指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末上訴人復辯稱:鑑定報告工程明細之工程項目單價費用均過高,與市場行情有違云云,然鑑定報告係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並本於建築師之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鑑價之虞,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修繕費用之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故難以其片面主張,遽認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過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三樓房屋之施工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2萬5350元(含廠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以低於市價購入房屋,被上訴人去看現場屋況的時候就應該知道有漏水的問題,應該要循瑕疵擔保的方式去解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有四樓房屋內之冷、熱水管洩漏及防水層失效,致受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上訴人與前手屋主間之買賣關係有無瑕疵擔保問題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及撤回部分的請求,所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不應該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其中第79條明文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是可知兩造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亦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故縱使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請求,原審亦得斟酌情形,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況被上訴人係就原審審理調查後,就事證已臻明確之事項為減縮及撤回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違誤,洵屬適法。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1-2號房屋(即三樓)修繕工程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壁癌清除及運棄


8,000 
8,000 
浴室及陽台天花
板灌注止漏工程


50,000 
50,000 
兩間浴室
+陽台
平頂批土刷水性
水泥漆


30,000 
30,000 
全部平頂
浴室明架PVC天花



2,500 
5,000 
搬運費及其他


8,000 
8,000 
管線修復及測試


8,000 
8,000 
合計
109,000 
廠商利潤及管理
(10%)
10,900 
營業稅(5%)
5,450 
總計
12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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