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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彭正大
蔡淑珍
彭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彭治元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慧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鳳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因假執行不能回復之情況,若上訴人將來勝訴,房屋自會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彭有瑞年紀不大,以彭有瑞名義租屋並無問題,況原審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判決上訴人應遷讓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關民事執行處函文於去年即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非常充裕時間搬遷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第316、349、37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0日履勘現場,復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強制點交遷讓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此外,本件係依前揭規定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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