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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袁伊妗即袁雅清即沅亨海鮮企業行
被 上訴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伊所簽名,但伊嗣後並未同意申辦,故未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亦未曾使用信用卡,故伊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均無任何金錢往來,並未積欠任何相關債務等語。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因上訴人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而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後於104年6月25日富邦資產公司將該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經函知上訴人。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112月8月15日庭訊時就已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確實是其填載,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委託第三人陳妙珠請求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進行債務協商,協商過程中亦未曾主張債權不存在,詎於本件審理中卻又否認系爭信用卡債權,顯企圖卸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所有的信用卡債務均已還清,並且伊的聯徵中心資料中並沒有荷蘭銀行這筆債務,且伊當時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聯徵資料並不是完全符合每個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單憑聯徵資料確認有無債權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4至5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形式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上訴人所簽名;
信用卡申請書後方所附為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以其未曾申辦及使用過系爭信用卡之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3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16日以前揭地址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同居人即上訴人配偶楊昇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上訴人主張:伊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3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10月23日核發,並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異議,且於98年12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屬104年7月3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申辦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等節,核係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3日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該事由再行爭執,上訴人仍執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待言。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申辦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富邦資產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165元,及其中6萬3,66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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