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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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靜惠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34分許搭乘訴外人余億修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北路口,因被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腰部挫傷、腰脊椎與骨盆未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左胸、左手掌、下背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害33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0萬5,658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沈芳如(上訴人未對沈芳如提起上訴,此部分非上訴範圍,不予贅述)連帶賠償18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沈芳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超速,且伊為直行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原請求18萬元中之15萬元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3萬元,及向沈芳如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18萬元等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陳骨外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世林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單據等在卷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經測得為0.30mg/l)之訴外人余億修所駕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行至鳳北路口將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西向東快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余億修所騎機車之左前車側碰撞一情,此有余億修及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余億修之警詢筆錄、酒測單、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至126、137至138、139至146、283頁、偵查卷併附警卷第2至4、10頁、偵查卷第41至43頁)。

又查,上開事發地點係交岔路口,然余億修在外側之慢車道即行左轉,致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直行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係余億修未遵守上開法規、且因酒後駕車致降低其注意力所致,被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6月15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等語,然就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為何,如何認定有超速,未能具體說明,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又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於警詢謂:渠等係在慢車道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待其左轉到路口中心時,被上訴人之機車撞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併附警卷第8至9頁),復於原審陳稱:當時余億豪沒有要左轉,且兩車係在同一車道上,沒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再於本院審理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紅綠燈信號為紅燈,余億豪停在快車道等待左轉,紅綠燈信號轉為綠燈時,余億豪打左轉方向燈,甫啟動正欲左轉時,即遭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撞上,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後,余億豪機車倒地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呈現一直線,足徵余億豪尚未左轉,即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然上訴人就余億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竟係在慢車道或快車道,是否欲左轉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僅憑余億豪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尚無法推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余億修未遵守前揭法規,在慢車道即逕行左轉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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