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扣除原判決准許之違約金新臺幣800元後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98元本息並將違約金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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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陳依慧
被上訴人 朱健彰即阿點足體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扣除原判決准許之違約金新臺幣800元後,依如附表所載期間、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明文定之。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改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即違約金(訴之聲明部分)扣減違約金(原審准許部分)】所示之違約金(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照年息1%計算;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依照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471%)。
被上訴人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然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嗣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98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98元本息並將違約金酌減至800元,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
嗣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即違約金(訴之聲明部分)扣減違約金(原審准許部分)】所示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為2.471%(院卷第10頁);
又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原審卷第11頁);
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未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2471%,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4942%,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原判決准許之違約金800元後,依附表所示期間、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本金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訴之聲明部分) 違約金(原審准許部分) 101,998元 年息2.471%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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