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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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劉星照
被上訴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宋旺隆
范姜怡婷
趙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保證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李有財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款及利息債權存在,李有財則對被上訴人有50,000元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24,600元之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扣押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查扣(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導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審固以系爭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另案執行扣押及收取完畢並無剩餘,認上訴人已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否定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惟觀諸高雄分署111年度牌稅執字第6788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67881號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其正本受文者之對象均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稱岡山區公所)並非被上訴人(67881號事件卷第23至26頁),尚難謂李有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遭高雄分署扣押而無剩餘。

從而,若本院審認後,確認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依本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上訴人並得收取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除去,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有財有300,000元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存在,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有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1司執逸字第1122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李有財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規定,李有財所參加之岡山區里長選舉係由被上訴人辦理,應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系爭債權自應存在於李有財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異議內容應有不實,致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7條第3項、第5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於選務期間在岡山區公所設立選務作業中心,由岡山區公所負責執行選舉業務,內容包含受理里長候選人登記及收繳保證金,如選舉結束後候選人即李有財符合領取系爭債權之資格,亦應由岡山區公所通知李有財領取前開款項,是系爭債權均應存在於李有財與岡山區公所間,上訴人主張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無所據。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李有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未遭高雄分署扣押收取,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實有確認利益。

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㈠上訴人為李有財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有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惟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記載系爭債權之具體數額)。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系爭債權係存在於李有財與岡山區公所間為由聲明異議。

㈢高雄分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67881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岡山區公所扣押李有財對岡山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數額合計為74,600元),復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業經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李有財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有財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⒈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

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2分之1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

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第1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内,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内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選罷法第32條第4項、第33條、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内,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選罷法第43條第3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於村(里)長選舉時,若縣(市)選舉委員會已將候選人申請登記作業,公告指定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則不論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之相關表件及保證金,及選舉結束後保證金之發還,候選人均應向各鄉(鎮、市、區)申請辦理,而非再向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競選補助款之領取亦同,此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13年2月5日中選務字第1130021682號函覆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⒉經查,李有財曾申請登記為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碧紅里里長候選人,所繳納並應發還之選舉保證金為50,000元,及可領取24,600元之候選人競選補助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0002767號函,及該函所附保證金發還清冊與競選費用補貼結果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1至34頁),應可信為真實。

另參酌被上訴人111年8月25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117號公告,及111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57號函所示(本院卷第69至72至76頁),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競選補助款領取等事項,指定由高雄市各區公所辦理。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李有財應係向岡山區公所繳納選舉保證金,並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且日後於得領取選舉保證金與競選補助款時,亦應係由岡山區公所負責辦理。

故前開款項之收繳程序及領取程序均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李有財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依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第2、3、5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里長選舉候選人須向縣(市)選舉委員會繳交依該會所規定之表件及先期公告之保證金,故退還保證金亦應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云云。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將里長選舉之登記事宜指定由各區公所辦理,則被上訴人自不再進行相關表件及保證金之收繳與發還,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⒊上訴人另以選舉保證金之數額係由被上訴人公告,及得否領取系爭債權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等情,主張系爭債權之領取要屬被上訴人之法定權責範圍,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

然查,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固明定選舉保證金之數額係由被上訴人公告,然公告保證金之數額,與是否收取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為二事,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收繳李有財之選舉保證金,事後亦未取得該選舉保證金,縱被上訴人曾公告里長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亦難認其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

又參酌中選會前開函覆意旨所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同法條第4項規定,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内發還。

但有依第25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或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有關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以候選人登記係由區公所辦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爰由區公所辦理。

至有關候選人是否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與數額一節,係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依選舉結果認定,並函請各區公所辦理保證金發還作業。

......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至有關候選人是否符合競選費用補貼領取資格一節,係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依選舉結果認定,並函請各區公所辦理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作業。」

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固闡釋系爭債權得否領取及可領數額,均係由被上訴人審核。

然不論被上訴人審核之結論為何,均須以函文通知各區公所,並由各區公所再函請候選人領回,此觀被上訴人發函予高雄市各區公所之函文正本,其上受文者僅為各區公所(本院卷第73至76頁)即明。

從而,被上訴人之審核結果,僅為候選人可向區公所領取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尚難以被上訴人負有審核業務,即推論候選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可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

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依據選舉結果,負責計算審核候選人是否符合領取或發還系爭債權,並亦僅通知實際向候選人收取保證金之各區公所,最終如何發還仍須待各區公所函知各候選人始可辦理,被上訴人與里長候選人間尚不生任何直接權利義務關係。

⒋復參諸岡山區公所113年2月2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1330309000號函,其上記載:「候選人須檢附保證金、競選費用補貼款收據於期限內,送交本所,依111年高雄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繳納保證金發還清冊及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核算結果明細表進行後續發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觀之,岡山區公所仍負有審核候選人所檢附保證金、競選費用補貼款等相關收據是否真正、候選人是否有於該所限定之期限內申請,及核對相關發還清冊與明細表後,始得准許候選人領取應退還之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足見岡山區公所並非全無任何自主審查權限,僅得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發還款項之單純領(發)款機關。

是上訴人主張岡山區公所並無任何發還系爭債權之自主決定權限,要與岡山區公所前開函文意旨有違,尚難參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將選舉保證金之收繳與領取系爭債權,委由岡山區公所辦理,然被上訴人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等程序,自不生效力,李有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等語。

惟參酌前開中選會函覆意旨所載:「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另依法務部107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703513040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依法將里長候選人申請登記及發給競選費用補貼指定由區公所辦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就相關機關權責所明定,且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與各區公所之關係非上下隸屬之行政機關,亦非屬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機關,該指定並未涉及權限之轉移,顯非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

等語,可知由於被上訴人與高雄市各區公所並非同一行政主體(即非同一公法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範之權限委任無涉。

⒍復依中選會前開函文另載:「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内,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有關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指定區公所辦理申請登記為里長候選人踐行之行政程序一節,各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指揮、監督各區公所辦理里長選舉相關選務工作,除於函送各區公所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或登記須知敘明受理申請登記為里長舉候選人之辦理機關為各區公所,並於里長選舉公告敘明請候選人向各該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有關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指定區公所辦理里長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踐行之行政程序一節,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4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指揮、監督各區公所辦理發給里長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事宜,並於各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函送各區公所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敘明里長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係由各區公所辦理。」

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若欲將受理申請登記候選人業務指定由高雄市各區公所辦理時,對外部發生效力之要件,須於里長選舉公告中載明受理機關為高雄市各區公所。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被上訴人確曾將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相關登記事項指定由高雄市各區公所辦理之意旨公告週知,顯已符合中選會所要求之法定程序。

而競選補助款領取之指定,依前開函文意旨則無一定之外部程序,僅須函知各區公所即可。

故不論係選舉保證金之發還,或競選補助款之領取,被上訴人指定由高雄市各區公所辦理,均無上訴人所指有未合程序之相關情事。

㈡被上訴人既已將受理候選人登記業務及領取競選補助款業務指定由高雄市各區公所辦理,則不論選前收繳、選後發還李有財之選舉保證金,及領取競選補助款等事項,皆應由岡山區公所辦理,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之責。

是上訴人主張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李有財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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