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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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振輝
被 上訴人 王筑蔚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繼承訴外人即父親王溫鴻所遺現金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以該款項購買美元,定存於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分成三筆預計借予三名子女。

嗣於109年3月6日,被上訴人以要購買基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將該筆美元定存帳戶解約以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其要求而將其中之美元7,000元兌換成新臺幣2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告知被上訴人該筆款項是暫時借與被上訴人購買基金,若上訴人須用錢,被上訴人須隨時返還,且因兩造為父子,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

嗣上訴人因病需要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辯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然上訴人尚須扶養訴外人即次子王世博、次女王姵妍,並無資力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主動傳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阿公有留200,000元給你,有需要可隨時來拿。」

等語,故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從未以購買基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美元定存帳戶解約,上訴人如果主張該筆匯款是借貸,應由其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6日將新臺幣20萬9,607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阿公有留200,000元給你,有需要可隨時來拿。」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將新臺幣20萬9,607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為借貸抑或贈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借貸之證明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但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其無法提出,只剩辦理匯款當時之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借款,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又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6日將新臺幣20萬9,607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並未能知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況衡諸一般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必存有借貸關係。

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阿公有留200,000元給你,有需要可隨時來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其父親所留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轉交被上訴人,且上開內容並無任何與借貸相關之文字,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合意,實屬有疑。

至上訴人雖另稱:我提不出109年1月至3月的對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有金錢糾紛,我才在000年0月間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阿公有留20萬元,請被上訴人過來拿,被上訴人在LINE或電話中表示他會自己解決。

109年3月6日時被上訴人致電給我要跟我借20萬元買基金,說基金利息比定存高,我表示可以,被上訴人就帶我去銀行,將美金7,000元定存解約,解約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向行員說明辦理。

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跟我借,與000年0月間之訊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訴人前開所述,僅為其片面之詞,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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