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74,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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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陳翊安(即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強(即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翊安、陳鈺強為上訴人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孟詩倚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陳翊安、陳鈺強,陳翊安、陳鈺強均未拋棄繼承,有孟詩倚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除戶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件訴訟應由陳翊安、陳鈺強為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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