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74,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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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陳翊安(即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強(即孟詩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陳翊安、陳鈺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孟詩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孟詩倚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翊安、陳鈺強,有孟詩倚之除戶資料及親等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孟詩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862元本息,惟孟詩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陳翊安、陳鈺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孟詩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68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孟詩倚於111年11月23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大樂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第三人呂淳錡(下稱呂淳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

呂淳錡係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12萬8,862元(含工資費用1萬5,351元、烤漆費用1萬6,132元及零件費用9萬7,379元),上開費用係因孟詩倚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呂淳錡對孟詩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孟詩倚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孟詩倚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8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孟詩倚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代位乙車所有權人呂淳錡請求孟詩倚賠償修理費用5萬682元,上訴人抗辯孟詩倚碰撞乙車之力道甚小,孟詩倚所駕駛甲車未有任何刮傷,乙車車體自無可能受有嚴重損害,又依據影片顯示乙車車燈損壞,係維修場人員造成,且孟詩倚與呂淳錡已達成和解,呂淳錡並未追討車體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乙車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有無導致乙車受損?孟詩倚對呂淳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孟詩倚賠償乙車修理費用5萬682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事故導致乙車受損,孟詩倚對呂淳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孟詩倚自陳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碰撞乙車(本院卷第9頁),而關於兩車碰撞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1秒至第11秒)甲車行駛於乙車前方,甲車行駛至停車場出口處後停下,乙車跟隨行駛並停駛於甲車後方。

(第12秒至第14秒)乙車持續停駛於甲車後方。

(第19秒)甲車開始後退,乙車持續停駛於甲車後方。

(第20秒至23秒)第20秒甲車突然加速後退重擊乙車,乙車發生晃動(第24秒至30秒)甲車停下後往前開。

(第31秒至2分06秒:甲車駕駛下車,雙方駕駛交談,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1頁)。

可見孟詩倚係於駕駛甲車後退過程中,突然加速後退碰撞乙車,甲車退後加速產生碰撞力道本就非輕,且乙車受碰撞後車身明顯產生晃動,足認乙車確實受到甲車相當力道之碰撞。

又乙車修繕部位為前部位保險桿、左大燈,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集中在乙車車頭,此與乙車於系爭事故遭碰撞之位置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一事,應堪認定,上訴人猶仍主張孟詩倚碰撞力道甚小,甲車無刮傷,乙車不可能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雖再主張乙車之車燈係修車廠員工損壞云云,惟經本院多次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均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依上,孟詩倚具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之過失,並致呂淳錡所有乙車車體受有損害,孟詩倚對呂淳錡自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孟詩倚賠償乙車修理費用5萬682元,為有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2、被上訴人代位呂淳錡請求孟詩倚賠償乙車修理費用5萬682元乙情,業經原審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日及乙車行車執照影本,認定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車,應扣除上揭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之折舊,並按定率遞減法扣除後,計算孟詩倚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萬682元,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呂淳錡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完畢,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代位呂淳錡請求孟詩倚賠償乙車修理費用5萬682元應屬有據,本院就此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故被上訴人請求孟詩倚給付乙車修復費用5萬682元,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孟詩倚與呂淳錡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代位請求云云。

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主張之和解書。

且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孟詩倚與呂淳錡就系爭事故確曾簽訂之和解書,惟依據被上訴人留存之和解書實係記載「甲乙雙方就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發生於...大樂購物中心停車場出口,由甲方開始(按:應為「駕駛」之誤載)所有車號000-0000號(按:即呂淳錡所有之乙車)之汽車與乙方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按:上訴人所有之甲車)之自小客車於上述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和解內容如下:乙方願賠償甲方新臺幣1萬元整(此筆金額只針對甲方車體包膜賠償;

但不含車體損傷恢復)...。

二、甲方已使用甲方所保新光產險出險處理車體損傷恢復,該車體後續賠償將由乙方與新光產險人員做後續處理聯繫,甲方不予干涉。

...。」

,有該和解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9頁),是該和解書明確將本件所涉乙車車體修理費用排除在和解書成立範圍,並載明應由乙方即孟詩倚自行與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呂淳錡不予干涉,是呂淳錡並無拋棄對孟詩倚就乙車車體損傷之權利,故依據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應仍得代位呂淳錡向孟詩倚請求賠償乙車車體修復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孟詩倚給付5萬68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孟詩倚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孟詩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如前述,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孟詩倚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82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以繼承孟詩倚之遺產範圍為限給付被上訴人5萬682元本息,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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