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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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晏綾
訴訟代理人 許宥文
被上訴人 賴竑諺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40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本金為108萬3597元(利息起迄日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中一路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撞擊正在市中一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額頭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2處撕裂傷、右膝、右肩、雙手手肘、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9398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432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開銷8634 元,將來尚需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麗凰所有,蔡麗凰已於111 年10月4 日將系爭機車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900元;

再上訴人之安全帽、衣服、外套、褲子、包包、鞋子、iphone手機(下稱安全帽等物)亦因系爭車禍而損壞,以新品價格計算,上訴人因此損失3萬8200元;

且上訴人因傷請假2個月不能工作,除損失2個月薪資外,109年年度考績被列甲等㈡,致110年之加薪幅度僅2.8﹪,連帶影響後續年度之各項獎金、員工酬勞、調薪或不休假獎金等項目計算基礎,計至上訴人65歲退休為止,薪資損失共44萬4594元;

此外上訴人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08萬4046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8萬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如數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預估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

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等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

薪資損失則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403元〔(醫療費用24萬9398元+預估除疤費用4萬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開銷8185元+安全帽等物損失1 萬91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983元+薪資損失7萬6054元+慰撫金20萬元)-強制險理賠8 萬1637 元=58萬4403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復在上訴後撤回增加生活上需要開銷449元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除一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中一路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逆向撞擊正在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

㈡系爭機車為蔡麗凰所有,於00年00月出廠,蔡麗凰已於111 年10月4 日將其就系爭機車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3 萬8900元(含工資費用1萬1000元、全新零件費用2萬7900元)。

㈣上訴人之安全帽等物亦因系爭車禍而損壞。

㈤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24萬9398元、預估除疤費用4 萬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開銷8185元、安全帽等物損失1 萬91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83元、薪資損失7 萬605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8 萬1637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403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依上訴人主張賠償3 萬8900元,不應扣除折舊,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991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個人財物損失應依上訴人主張賠償3 萬8200元,不應扣除折舊,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萬91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應依上訴人主張賠償34萬241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4187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機車維修費: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3 萬8900元,含工資費用1萬1000元、全新零件費用2萬79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順龍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函覆本院之回函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卷(下稱原審雄簡卷)第83、209頁、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9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10年10月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又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甫於000年0月間花費3000元整修系爭機車,惟未陳明此3000元係更換哪些零件,復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單據(見本院卷127頁),其所述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自難信實,而無從就折舊期間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超過3 年不予折舊,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6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萬7975元(計算式:6975 元+1萬1000元=1萬7975元)。

㈡安全帽等物損失: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隨身穿著或持有之安全帽等物因系爭車禍而損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新品市價計算賠償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 萬8200元,惟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

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安全帽等物既已損壞,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且依前揭說明,求償金額應以損壞之安全帽等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安全帽等物上訴人均已使用,並非新品,且上訴人除陳報安全帽是109年8月購入外,其他物品之購買時點與價格、使用多久均表示不復記憶,無法提出憑證證明(見原審雄簡卷第87頁、本院卷第27、83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安全帽等物購入之時間、使用年數,自無從證明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何,況該等物品除iphone手機外,均屬個人貼身使用之物,或因涉及個人衛生,而難有相對客觀之二手交易市價可查詢,原審本於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以各商品定價之5 成,即合計以1萬9100元認定其損害額,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應賠償3 萬8200元,不應扣除折舊,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萬91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請假治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12萬5974元;

又其以往考績均能列為甲等㈠而調薪約5%,卻因請病假逾30日,導致109年度之年度考績被評定甲等㈡,110年起僅能加薪2.8%,連帶影響後續年度之各項獎金、員工酬勞、調薪或不休假獎金等項目計算基礎,為此請求以每月調薪差額863元,自110年1月起計至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為止(共36年3月又13日)之薪資短少損失21萬4267元,惟查: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受傷後,雖有向任職之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請假2個月,但上訴人自陳為使請假期間仍保有收入,是請20.5日有薪之特休假及30日半薪之病假(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中冠公司檢送之上訴人109年10月、11月份薪資明細,亦顯示上訴人仍有領取109年10月、11月份薪資各5萬4623元、11萬1417元(此為應發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月中借支等,見原審雄簡卷第161、163頁),中冠公司並函覆:上訴人請假2個月,薪資受影響者,為11月請病假逾10天,致12月薪資無績效獎金1萬1000元,又因請病假,致無法獲得15日之不請假薪給2萬2267 元,且後15日病假僅領半薪,故損失半薪2萬2267 元(見原審雄簡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請假治療2個月,實際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萬5534元(計算式:1萬1000元+2萬2267元+2萬2267元=5萬5534元)。

上訴人雖謂:上訴人運用原享有之有薪特休假及半薪病假,不應使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因此免為賠償,仍應賠償2個月薪資12萬5974元云云,然上訴人因運用特休假、病假而另損失之15日不休假薪給、11月份績效獎金,本院均已將之列入實際所受薪資損害範圍,上訴人請假2個月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既僅5萬5534元,自僅得依此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符損害填補之原理。

⒊又依中冠公司函覆:上訴人109年度考評結果,主管認為表現優秀,但因其請事、病假合計30日以上者,依本公司之考評規則,不得列為甲等㈠以上之等第,影響其考評調薪之調幅,依上訴人歷年薪資異動紀錄,其108年度考評調薪幅度(000年0月生效)約4.9﹪,109年度調薪幅度(000年0月生效)約2.8﹪,若上訴人未請事、病假30日以上,109年度考評調薪幅度改以4.9﹪計,調薪差額約855元,且將影響後續年度之各項獎金、員工酬勞、調薪或不請假獎金等項目計算基礎(見原審雄簡卷第181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請假2個月,導致109年度考績被評定甲等㈡,僅能加薪2.8%,連帶影響後續年度之各項獎金、員工酬勞、調薪或不休假獎金等項目計算基礎,確屬事實,其據此主張受有未能足額加薪之預期利益損失,應屬有據。

然中冠公司之考評規則第十二章第六條規定,考績等第為甲等㈡以上,且本薪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者,得辦理加薪,加薪後之本薪,以不超過所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為限(見原審雄簡卷第195 頁),可見上訴人之加薪有其上限,達到上限後薪資即不會再增加,如此一來,自難認上訴人於110年未能足額加薪,會導致其往後至退休為止每年皆短少薪資。

且上訴人為81年間出生,現年32歲,距退休年齡尚有33年,其是否會持續在中冠公司任職至65歲退休,除涉及上訴人之就業意願、工作、家庭情形外,尚需視中冠公司未來之營運狀況而定,實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已與家住高雄之男友論及婚嫁,主觀上希望任職至退休等語,即認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則上訴人預為請求自110年1月起計算至退休之日止,每月短少薪資863 元、共36年3月又13日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 年3月20日止,仍任職於中冠公司,此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則上訴人自110 年1 月1日起迄113 年3月20日止(共3年2又2/3個月),已可確定受有加薪不足之薪資損失。

又依中冠公司所計算上訴人每月調薪差額為855 元,及該公司109年員工平均所得月數約為基本薪給19.5月(含12個月基本薪給、1個月年終獎金、員工酬勞、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15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因傷請病假加薪幅度受限,至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失去之薪資利益應為5萬2298元(計算式:855 元×19.5個月×3年+855元×2又2/3個月=5萬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承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萬7832元(計算式:5萬5534元+5萬2298元=10萬7832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費維修費應為1萬7975元,薪資損失應為10萬7832元,安全帽等物損失則為1萬9100元,再加計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24萬9398元、預估除疤費用4 萬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開銷818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6810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1637元,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雄簡卷第61頁),依前揭條文,扣除此受領之保險金8萬1637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應為62萬5173元(計算式:70萬6810元-8萬1637元=62萬5173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4萬770元(計算式:62萬5173元-58萬4403元=4萬77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3+1)≒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00-6,975) ×1/3×(3+0/12)≒2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00-20,925=6,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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