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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美月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玫玉(即曾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系爭本票僅為安撫甲○○而簽發,並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借款金額已達30萬元,嗣於110年間,上訴人以支付工人工資為由,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詎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給付票款,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元,並擇一為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37萬元,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但此乃因甲○○於000年0月間欲追求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現甲○○在外私生活似有同時與多名女性來往之情形,遂拒絕甲○○之追求,詎料甲○○心有不甘,竟屢次前往上訴人母親公司胡鬧,亦曾至上訴人前夫家中騷擾,於110年11月18日甲○○又至上訴人前夫家中騷擾,並稱要求上訴人須出面負責償還之前所贈與之金錢,並要求須按照其要求簽立本票,因甲○○之舉動已引起上訴人前夫住處周邊鄰居之不悅及反感,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雖不承認有積欠甲○○債務,仍依甲○○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甲○○,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記載,甲○○則係要求上訴人隨意書寫即可,故發生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之矛盾情形,上訴人並無簽發票據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承認有何積欠甲○○借款之情事。
又上訴人與甲○○間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否認與甲○○間具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30萬元、另於110年間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均未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與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甲○○與上訴人有達成30萬元、7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甲○○確實交付30萬元、7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7萬元,有無理由?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伊係為安撫甲○○強索之前追求伊而贈與伊的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各自表述而未能臻於一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經上訴人所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由是,上訴人就伊所辯係為安撫甲○○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上訴人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25日,均先於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之發票日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故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應視同該到期日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本院卷第64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各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1 丙○○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0 2 丙○○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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