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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簡淨玄
被 上訴 人 鄭思薇
訴訟代理人 鄭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9 月27日認識,認識半年後上訴人即知悉甲○○已婚,竟仍與甲○○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甲○○贈送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寶格麗項鍊予上訴人,同年月上訴人要求甲○○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當時懷胎9月,為挽回婚姻不惜向甲○○下跪,000年0月產後坐月子期間,上訴人仍與甲○○多次出遊,甲○○為支應與上訴人交往之大量開支,自111年4月起拒付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傳送裸照予甲○○,甲○○為袒護上訴人,竟刪除裸照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甲○○於000 年00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知悉甲○○已婚後,確有與甲○○婚外情交往,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但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亦無拍攝裸照傳送予甲○○,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且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離婚調解時,甲○○已就外遇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上訴人本件請求是重複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與甲○○結婚,於111 年11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1 年11月22日登記。
㈡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9 月27日認識,認識至少半年以上後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知悉甲○○已婚後,有與甲○○婚外情交往,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㈣原審卷第21-25 頁(原證3 )所載為兩造間於000 年0 月間之iMessage簡訊紀錄。
㈤原審卷彌封袋內之錄音光碟,為兩造於111 年6 月14日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如原證8 原審卷第97-109頁所示。
㈥原審卷19頁(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彌封袋內之錄音光碟,為被上訴人與甲○○於111 年5 月26日、6 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10原審卷119 頁所示。
㈦原證6 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5、37頁),是上訴人與甲○○間LINE 對話,該截圖是上訴人於111 年6 月14日以i Message 傳送予被上訴人。
㈧甲○○曾於111 年初贈送上訴人價值11萬9500元之寶格麗項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有無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性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有無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⒈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0日傳送「從那天打完泡,你就整個人消失」、「然後你就打來跟我說你要分手」之訊息予甲○○,此有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並自承:我說的打完炮就是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當天為分手一事私下爭執時,已自承於111年5月20日前不久與甲○○有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當時甲○○跟我提分手,我說這個是要激怒甲○○,我故意說甲○○對我射後不理,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我後來覺得這個玩笑很無聊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但從對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當時係不滿甲○○未與被上訴人離婚,反而提出分手,因而主動傳訊予甲○○質問,兩人當時之對話內容顯非情侶間打鬧、玩笑之語,且觀諸甲○○後續回應,其對於上訴人指稱有發生性行為亦全無反駁或澄清,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之陳述為玩笑話。
⒉又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日與甲○○北上在城市商旅南東館住宿過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86頁),且渠2人當時係同住一間雙人房,入住時間為17時5分,業經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渠2人當時在婚外情交往中,相約北上投宿同睡一房,被上訴人據此主張2人有發生性行為,亦無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再者,甲○○因於111年5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告傷害,甲○○於該案警詢時明確陳述:111年5月1日我與被上訴人在我朋友家喝酒喝到隔日2、3時許,回到家後我人不舒服又喝了很多酒,被上訴人一直要求抱著她並詢問我跟異性友人的處理狀況,我在精神耗弱的狀態下才會揮拳打她手臂,之後我睡覺時,被上訴人登入我的電腦,找到我跟該異性友人的Line對話,Line對話有該異性友人的裸照,被上訴人質問我這是什麼,之後我們就開始起口角爭執,當天晚上我才知道確診,但被上訴人不讓我休息,我覺得很煩所以才打她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111年5月2日3時在家中,我問他跟小三分手的進度,他聽了惱羞成怒開始毆打我,並且把我握有他跟小三的不雅照都刪除等語(見警卷第6頁);
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11 年6 月13日在家中爭吵時,被上訴人質問甲○○:「我叫你跟上訴人斷掉,你斷不掉嗎?」、「你打我的時候有沒有跟上訴人斷?上禮拜才斷的啊!你是五月就打我的耶」,甲○○當時回稱:「啊!怎樣啊!我沒跟她斷,妳就一直來弄我,什麼意思?還要拿她傳給我的裸照來弄我,啊,我確診、我發燒、我不舒服」,此有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119頁),可見111年5月2日當天,被上訴人確是因發現上訴人傳送裸照予甲○○,而與甲○○爭吵,進而遭甲○○毆打。
上訴人雖否認拍攝、傳送裸照,並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裸照為辯,然本院審酌前述甲○○與被上訴人在家中爭吵、接受警詢之時點,分別為111年6月13日、6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甲○○警詢時係為自己被訴傷害案件,陳述當時爭執經過,應無刻意虛構上訴人傳送裸照一事之必要。
且甲○○於111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在家中對話時,亦再次提及當天因裸照爭執之事,堪認甲○○、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傳送裸照予甲○○。
上訴人與甲○○之婚外情交往情形,既已達曾主動傳送裸照予甲○○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自難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確屬有據而堪採信。
又甲○○於111年5月2日確診新冠肺炎後,係至111年5月13日始隔離期滿,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在111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所指不久前與甲○○「打泡」之時點,理應在111年5月13日隔離期滿後至5月20日間。
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日發現上訴人之裸照,可知裸照係於111年5月2日前拍攝,上訴人與甲○○同宿旅館亦在111年5月2日之前,可推知於111年5月2日前,兩人應至少曾發生1次性行為,是上訴人與甲○○於婚外情交往期間,曾發生2次性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知悉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則被上訴人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就其中3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60萬元向甲○○求償(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質疑被上訴人已與甲○○調解而獲賠償,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本院就此判斷如下: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27日認識甲○○,認識至少半年以上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甲○○是111年5月分手,到分手為止至少交往半年以上,應該有一年多(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茲審酌上訴人與甲○○婚外情持續超過1 年,並曾發生2 次性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甚鉅。
又被上訴人即將生產之際發現配偶外遇,同時面臨婚姻危機及生產、照育嬰兒之雙重壓力,之後更為此與配偶爭執而遭毆打,被上訴人精神上極痛苦乃可想而知。
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原擔任品酒專業講師及服飾銷售員,但已一年半無任何收入,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居住在母親所購買位於高雄美術館特區之房屋,受父親贈與馬匹而以騎馬為日常運動,且駕駛廠牌為BENZ、000年0月出廠之汽車(見簡上卷第192、217、261、275頁),其臉書照片更有享用高級餐廳、飲用高級酒類、乘坐商務艙至日本旅遊、住宿高級飯店、參加馬術比賽獲獎、手持名牌手提包、配戴名牌手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69、63-67、73-75、227、229、233-237、241、243、245、249-255頁),而飼養馬匹每年所需飼料費、照護支出、訓練及裝備費用約60萬元,此有網路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又BENZ廠牌汽車縱非上訴人所有(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之父,見本院卷第275頁),其日常維修保養費用亦所費不貲,顯見上訴人家境富裕、生活優渥,況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86頁),曾擔任品酒專業講師,自具品酒專業而有工作能力。
復斟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理專,年收入約120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子一棟(見原審卷第8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審卷第151頁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⑶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對甲○○訴請離婚時,有針對其配偶權受侵害,併請求甲○○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8日與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中並無甲○○就此賠償被上訴人之約款,並約定雙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互相拋棄,此觀該調解筆錄即明(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75號卷第147-149頁),堪認被上訴人經調解後,即拋棄、免除對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上訴人辯稱甲○○於離婚調解時,已就外遇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云云,與調解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係先於111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與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並未撤回本件起訴,足見其僅免除甲○○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甲○○、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30萬元。
故被上訴人縱經調解而免除甲○○之債務,上訴人亦僅就甲○○應分擔之30萬元免除賠償責任,就剩餘30萬元仍無從免責。
是被上訴人在與甲○○調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重複請求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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