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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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胡慈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上訴人 邱嬿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泉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增補特約,被上訴人並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搬遷騰空系爭房屋,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清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詎上訴人交屋檢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浴室浴缸底部滲水、周圍矽利康老化、主臥交界浴室門檻左下牆角壁癌等瑕疵,且系爭房屋內留有廢棄物,經估價需支出漏水修繕費200,55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4,800元,被上訴人應擇一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訴人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200,550元,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4,800元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考量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及全屋屋況問題,經上訴人議價、要求減價480,000元,被上訴人提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兩造進行磋商及協議,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增訂增補特約,約定依現況交屋、免除被上訴人修繕漏水瑕疵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又漏水修繕之材料為新品,亦應折舊。

此外,系爭房屋原有租客承租,被上訴人交屋後,原租客何時、為何搬遷,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且屋內大型傢俱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權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以總價5,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經簽訂系爭契約、增補特約,並附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㈡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經上訴人勾選「否」,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㈢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業經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五、本院之論斷: ㈠漏水修繕費200,550元部分:⒈增補特約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無效: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55條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既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特約,約定交屋後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滲漏水,而免除被上訴人關於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遲延交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依約應賠償違約金5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而訴請上訴人給付852,500元;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竟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兩造所簽增補特約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經房屋仲介轉知後,未為任何處理,其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完成交屋,並無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等語,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

而系爭前案已就兩造間所簽增補特約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效,列為重要爭點,並依據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劉泉宏與承租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水電師傅即訴外人呂沅璟之對話譯文、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委請訴外人弘曜非破壞檢驗工程行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測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竟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而為不實記載,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其於增補特約中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自屬無效,此觀之系爭前案之二審確定判決即明(見該判決第3至5頁)。

再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屬同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不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關於兩造間之增補特約係屬無效乙節,已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增補特約已約明免除其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仍應依現況交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免除被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增補特定,係屬無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漏水之瑕疵,自不符債務本旨。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陳房仲人員曾於111年3月15日後向其轉達上訴人表示浴室浴缸漏水問題,希望其處理,但其認兩造已簽訂增補特約,同意免除其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並未作任何處置,並請房仲人員轉達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6、107頁),顯見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後,曾請房仲人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修繕漏水之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須修繕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0,550元,並提出高分子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所載內容即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所示項目均屬修繕漏水所必要,然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屬修繕系爭房屋浴廁漏水之必要項目,業據證人即高分子工程行員工卓信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審酌卓信孝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為迴護上訴人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⑵附表項次編號1、3、4、7部分,均無須折舊: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

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而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項目及費用,主張均無須折舊,被上訴人則抗辯修繕漏水之材料為新品,均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附表項次編號1、3、4、7等項目(共計136,500元,計算式:130,000元×1.05《含稅》),係關於打除及磁磚回復、防水施工、油漆補修等,均僅能附屬系爭房屋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且打除及磁磚回復、防水施工、油漆補修之材料,市場亦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此部分之材料部份予以折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至前開項次中所包含關於工資之部分,本無須折舊,亦附此敘明。

⑶附表項次編號2、5部分,僅其中材料費用須予折舊:①為施作系爭房屋浴廁之防水,須將浴缸毀損拆除,而其他如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等設備,約有6、7成比例會在拆除過程中毀損等情,業據卓信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上訴人為施作浴廁防水,確有拆除浴缸、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等設備之必要,並將因此受有上開物品毀壞之損害。

而附表項次編號2、5關於材料費用,各約為該項次金額之4成,其餘則為人工費用,亦經卓信孝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是以,項次編號2之材料費用為18,060元(43,000元×1.05《含稅》×40%)、工資費用為27,090元(43,000元×1.05《含稅》×60%);

項次編號5之材料費用為7,560元(18,000元×1.05《含稅》×40%)、工資費用為11,340元(18,000元×1.05《含稅》×60%),均堪認定。

②附表項次編號2之材料費用所購買之浴缸,項次編號5之材料費用所購買之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等設備,均非須附屬於系爭房屋,而係各具獨立存在之價值,自應予折舊。

再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浴缸、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等設備,均已使用超逾20年,年代久遠無法陳報當時購入價格(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7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亦未陳報上開設備之品牌,本院因而認上開設備應係中等品質、價格之物。

而附表項次編號2、5所載浴缸、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其品牌為和成HCG,係國內常見知名品牌,應具中等以上品質及價格,且與系爭房屋原有之設備,具有相同功能,應認兩者之價值約略相當,本院認以附表項次編號2、5所示浴缸、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材料費用之價格為折舊,應屬合理。

又附表項次編號2、5所示各項設備,應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為10205 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設備已使用超過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逾耐用年限,其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

故上訴人就附表項次編號2、5部分,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96元(編號2之計算式:材料費用18,060元折舊後僅餘殘值1,806元+工資費用27,090元=28,896元)、12,096元(編號5之計算式:材料費用7,560元折舊後僅餘殘值756元+工資費用11,340元=11,520元),共計40,99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③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原審卷第20頁),故浴缸、馬桶、洗臉台、各式龍頭等設備,不應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然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將系爭房屋之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之義務,並無更換新品之義務,前揭約定尚非上訴人可請求更換新品不予折舊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附表項次編號6家中動線防護部分,既載明「附贈」,顯未予計價,爰不列入計算。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修繕漏水之費用,共為177,492元(136,500元+40,992元)。

㈡廢棄物清理費用4,800元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甲方(即上訴人)貸款核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搬遷騰空;

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屋時,屋內仍留有原租客未搬離之物品,其僱人清理所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800元部分,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800元收據(見原審卷第39頁),其日期為111年4月5日,距兩造交屋之日僅相隔3日,且勞務案名稱亦明載係「廢棄物清理」,依上開收據開立日期、項目觀之,已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該筆4,800元之費用,係清理系爭房屋交屋時屋內所遺留之物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有一位女性房客承租,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知之甚詳,且於交屋後,承租戶何時、為何搬遷,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況系爭房屋內大型傢俱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

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減免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應於交屋時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否則即應支付清理費用之義務,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何況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建物是否有租賃情形,雖勾選「是」,但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上訴人)乙項,並未勾選,反而係勾選騰空交屋(見原審卷第25頁),更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辯解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492元、4,800元,共計182,292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82,29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內容同系爭估價單):
項次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保固期限 浴室翻修工程 1 浴室打除至RC及磁磚回復(打除浴室全面地坪、牆面半間磁磚高) 半 間 00000 00000 2 嵌入式浴缸、龍頭更新(HCG和成) 1 式 00000 00000 3 抗裂型防水施工(防水共6道、鋪設抗裂纖維網) 1 式 00000 00000 0年 4 浴缸抗裂型防水施工(防水共6道、鋪設抗裂布) 1 式 00000 00000 5 馬桶、洗臉台(和成HCG更新)、各式龍頭水電拆安裝工資 1 式 00000 00000 6 家中動線防護 1 式 8000 附贈 註:以上皆不含水管更新,如施工過程中,各式水管損壞、滲漏或發現異常需更換將另行報價 小計 173000 油漆補修工程 7 牆面油漆、壁癌局部處理(註:油漆為協力廠商) 1 式 00000 00000 合計 200550 總金額:200,550(含稅)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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