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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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林季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怡莉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林季鋆)於民國113年4月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王志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季鋆,暨請求王志銘應給付林季鋆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受理中,而林季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王志銘以林季鋆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而請求林季鋆遷讓房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仲雄聲義字第005號遷讓房屋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林季鋆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王志銘,王志銘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王志銘未依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尚欠有上百萬元買賣價金尾款額度足以抵償租金,抵償租金後,林季鋆對王志銘應無積欠租金債權存在,而林季鋆已於000年0月間發函催告王志銘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惟未獲置理,又林季鋆已於該函文表明,倘文到5日內未支付完畢,林季鋆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王志銘業已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該函文,且未依催告內容給付款項,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即告解除,而林季鋆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發生在系爭仲裁書判斷後,屬消滅或妨礙王志銘請求之事由,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季鋆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乃以王志銘未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經林季鋆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訴請王志銘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季鋆等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73頁)。

惟林季鋆係因王志銘以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而請求遷讓房屋,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林季鋆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王志銘,王志銘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是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點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林季鋆主張對王志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雖涉及王志銘是否積欠林季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未付清,然就此爭點本院本可自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且本院自行調查事證亦無困難,為免訴訟程序之延宕,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林季鋆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林季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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