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9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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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潘氏心
被上訴人 黃豐坤
訴訟代理人 姚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金錢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被上訴人所墊款項則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方式取代,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知悉其配偶陳皇瑜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代償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追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211頁),經核均基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融資分期付款購買曳引車,須有房屋作為擔保品,經雇主陳百麟轉介與上訴人之配偶陳皇瑜(已於111年7月5日死亡)接洽,陳皇瑜同意提供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

但因系爭房地尚設有擔保當舖業者朱家宏債權430,000元【下稱朱家宏債權(務)】之抵押權,必須先行塗銷,故經談定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30,000元,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逕行清償朱家宏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而被上訴人雖未同意可由上訴人分期清償約定,但基於人情考量,容許上訴人每月至少清償7,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至遲則應於113年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有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上訴人僅清償145,600元後即不再還款,尚欠284,400元未還,經催請還款,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故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償還284,400元。

㈡又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就陳皇瑜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清償朱家宏債務乙節,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然不知陳皇瑜生前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同意提供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融資購車之擔保品,以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朱家宏債務等情事,更無所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30,000元之事,系爭本票亦非由上訴人簽發,也未同意陳皇瑜代簽。

而陳皇瑜雖曾有攜同上訴人向當舖借款,但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購車之事無關。

至於上訴人雖有在被上訴人購買曳引車所簽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上訴人為外籍配偶,不識中文,都是配合陳皇瑜要求,對於文件內容均不了解。

基上,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所有。

上述房地於109 年間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計3 筆:⒈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陳皇瑜,債權人為朱家宏,擔保債權總額為30萬元,為109 年6 月17日之消費借貸。

⒉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陳皇瑜,債權人為朱家宏,擔保債權總額為10萬元,為109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

⒊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陳皇瑜,債權人為朱家宏,擔保債權總額為10萬元,為109 年11月2 日之消費借貸。

㈡上述3 筆抵押權經朱家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11年3 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朱家宏為聖淘沙當舖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09 年1 月6 日有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號000- 0000 號曳引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㈤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姚禎惠亦有在上述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六、本件爭點: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如何談定乙節,被上訴人表示過程始終僅與陳皇瑜接洽,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洽談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

因此,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陳皇瑜有無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㈠陳皇瑜有無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貸與人有將金錢交付之事實,始能成立。

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依同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僅與陳皇瑜接洽,兩造則從未直接對談,被上訴人應在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由上訴人之配偶陳皇瑜代理上訴人居中談定。

而上訴人既然否認有授權陳皇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與陳皇瑜代理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

倘若被上訴人舉證有所不足,即難採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合迪公司融資購買曳引車,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等情,除有合迪公司與福欣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09年1月6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83頁)外,並經證人即合迪公司員工簡仁助證稱:我在合迪公司負責貸款業務,有一家車行通知合迪公司,表示被上訴人要購買拖車頭,必須融資。

而合迪公司除了設定車保外,尚須房保,因此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配偶即陳皇瑜,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財力證明,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原仍有設定抵押權,為使該房地得以作為擔保品,須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由被上訴人先向陳百麟借款,再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乙節,經查閱陳百麟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百麟)小簡算好了。

261萬60萬47700。

眼鏡的43萬每個月7900;

(被上訴人)OK」、「(陳百麟)新車要用的厝保今天我已經代清償完了」(見原審卷第59、63頁),提及之金額與分期清償等條件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合。

又依地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曾於107年8月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聖淘沙當舖之負責人朱家宏,嗣於109年1月9日塗銷登記(見簡上卷第104頁),亦與被上訴人購車融資之時點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聖淘沙當舖名義出具之清償證明亦載明陳皇瑜向當舖所借之430,000元,已於109年1月7日還清(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為求系爭房地可作為融資之實質擔保品(依系爭契約書所示,係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有與陳皇瑜談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債務430,000元乙情屬實。

⒌然就陳皇瑜是否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並以上訴人之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經被上訴人陳述:其於000年00月間欲購買聯結車,因為放貸之合迪公司要求必須有房保,所以透過車行老闆陳百麟與陳皇瑜接洽,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洽。

陳皇瑜表示可以提供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貸款擔保用,但因系爭房地尚有另家當舖設定抵押,尚積欠430,000元,必須先塗銷抵押登記才能用作貸款擔保,故由被上訴人先向陳百麟借款430,000元,墊付清償積欠當舖之債務。

遭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替上訴人清償債務,系爭借款契約即應成立於兩造之間。

陳皇瑜、上訴人並各開立5張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見簡上卷第42、43頁),並提出簽發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本票3張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固可採認陳皇瑜應有承諾日後再由陳皇瑜自己及上訴人償還代償之430,000元,被上訴人方因此取得上訴人及陳皇瑜名義簽發之本票。

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其始終僅與陳皇瑜接洽,從未直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陳皇瑜與被上訴人洽談改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朱家宏債務之事,而上訴人亦否認本票上之上訴人姓名為其所親簽或授權陳皇瑜簽發,被上訴人並自承並未親見上訴人簽署本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以採認本票由上訴人簽發或授權陳皇瑜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姓名為其所簽,但依簡仁助證述:我跟上訴人及陳皇瑜碰面時,主要交談及說明都是跟陳皇瑜,上訴人雖然在場,但是否有在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從依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情狀,推認上訴人確有授與陳皇瑜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洽談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事。

⒍基上,被上訴人固有與陳皇瑜接洽並約定代償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債務430,000元,並有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與陳皇瑜代理權及簽署本票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陳皇瑜之代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即難採認。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民法第160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全然不知陳皇瑜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事,然上訴人自承陳皇瑜曾有帶其前往當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44頁),衡以系爭房地復於109年間亦再經朱家宏3次設定抵押權,債務人除陳皇瑜之外,均有包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項),堪認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地多次經由陳皇瑜向當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狀況。

其次,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確實由其所親簽,此情亦經簡仁助證實。

而上訴人固然為外籍配偶並稱不諳中文,或許無法閱覽所簽文件之內容,知其字義,但其已為成年人且具社會智識,衡諸常情,上訴人經陳皇瑜要求至某一處所簽署特定文件之時,應無可能全然不問陳皇瑜因果緣由,即任意配合並簽署文件。

又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陳皇瑜為上訴人之配偶,兩人關係親密,縱然上訴人基於夫妻信賴而願簽署系爭契約書,陳皇瑜依理多少總會告知些許訊息,當不至於對於被上訴人及代償債務之事毫無隻字片語。

復依簡仁助所證,其向陳皇瑜說明之時,上訴人亦有在旁,簡仁助主要對話之人縱非上訴人,上訴人耳聰目明,豈有可能對於簡仁助、陳皇瑜討論有關陳皇瑜已與被上訴人談妥將以系爭房地實際擔保車貸融資,故須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被上訴人因此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清償積欠當舖業者朱家宏債務430,000元,陳皇瑜乃本於自己及上訴人可得利益(即清償朱家宏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對話內容充耳不聞。

⒊依上論證,堪可推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時,應已知悉陳皇瑜同意以系爭房地供作被上訴人融資實質擔保,故須由上訴人簽名同意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被上訴人代償朱家宏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等情由,陳皇瑜應不僅為自己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洽談代償,以及改由陳皇瑜及上訴人借款之模式,陳皇瑜當有併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被上訴人接洽。

基此,上訴人縱未授與陳皇瑜代理權,但其知悉上述情事,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且簽署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400元,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授與陳皇瑜代理權,及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但上訴人既知悉陳皇瑜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償還430,000元之事,並未反對,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1000) 2 同小段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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