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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應先辦理下列二、三事項。
二、就本院前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擬增、修下列事實,有無意見?㈠證人李文龍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錢共借得480萬元(各借得270萬、21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李文龍每筆借款每月應付利息90萬元,計算至109年12月止,所付借款利息約有720萬元。
㈢李文龍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前項借款本金或利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有何意見?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㈡承上,依被上訴人抗辯,李文龍之借款本金480萬元加計3年利息(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年息16%計算)約合7,104,000元,故其得請求票款600萬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票款600萬元外,尚有自退票日(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款利息,則是否有借款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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