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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逾「新臺幣48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李文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李文龍互供信用使用,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因其借款予李文龍,由李文龍所交付,則李文龍顯然違反與伊約定,又由背書之連續觀之,係由李文龍背書與葉燿誠,葉燿誠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兌現,始再空白背書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到期日後取得,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不負票據上責任,自得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9月14日切結書欲證明其與葉燿誠間為委任取款背書關係,惟前開切結書屬私文書,伊否認真正,且被上訴人係在伊為期後背書之抗辯後始行提出,參以葉燿誠曾以債權人地位,對伊聲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已逾越受託取款範圍,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未載明受託取款,足認切結書係針對伊抗辯所書立,難以證明有委託取款之事實。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如係被上訴人委託葉燿誠取款,即應在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葉燿誠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始謂完備,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不合於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要式,即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外,另補充陳述略為:李文龍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卻違反與伊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予葉燿誠提示不獲兌現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就所得對抗執票人之前手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是李文龍或葉燿誠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又李文龍亦證稱其以系爭支票作擔保,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是其2人間借款關係僅有480萬元,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文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0萬元,亦非有據等語,前審仍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補充略以:李文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屬讓與擔保,李文龍已返還全部借款,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李文龍,不得再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
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時,李文龍已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適用;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不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實務咸認該「前手」限於「直接前手」(指葉燿誠),惟解釋上應認為包含「前前手」(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得直接引用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消滅而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除援引於原審、前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本件始提出系爭支票係屬讓與擔保性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提出;
李文龍尚欠伊借款總共達4773萬5千元,李文龍亦自陳系爭支票之利息每月90萬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11、12月有清償一部分,但均僅為利息,未清償本金,而自110年起算迄今,本金加上利息也已超過600萬元未清償,故應得請求支付全部票款;
被上訴人與葉燿誠間,並非期後背書讓與票據,實係被上訴人委託葉燿誠取款,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關係,故葉燿誠受託取款未成而將系爭支票返還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均是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
㈡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李文龍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葉燿誠,葉燿誠於110年3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但均遭銀行以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葉燿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㈤葉燿誠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文龍,僅出於用做證明李文龍金流信用之用,應不得提示兌現,故得執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期後背書受讓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全部票面金額,或應以李文龍所借得480萬元為限?㈣上訴人以李文龍已清償借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付款,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若否,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
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
2.李文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葉燿誠後,葉燿誠提示付款但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獲准,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得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葉燿誠係受委任取款而為背書之意,且葉燿誠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旋以債權人自居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與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僅是代理背書人領取票款,並未取得票據債權之性質有所未合,則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文義,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葉燿誠,其所為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葉燿誠間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云云,然此與本院上揭認定已有未符,況縱認所辯屬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文義性及保障善意受讓人目的計,應認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葉燿誠間之內部關係,於外部言,仍不影響其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
3.葉燿誠係於票載發票日後之之110年3月26日才提示系爭支票且不獲付款,並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葉燿誠係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㈡李文龍係因擔保借款之目的而轉讓系爭支票:1.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
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
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
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收執,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李文龍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84至85頁),則李文龍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上說明,應屬讓與擔保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違。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李文龍清償借款,系爭支票屬擔保目的之讓與擔保性質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提出云云。
然上訴人僅是就李文龍借款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確定事實,定性其法律性質,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而於原審及前審即已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件則再為事實上補充,是上訴人所為,應非法之所禁。
㈢被上訴人對李文龍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現仍有債權存在:1.李文龍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已如上述,李文龍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證稱:借款金額是看我需要多少,經被上訴人同意,我再請上訴人依我所述金額開立支票,發票日就是如果我明天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就請上訴人開明天的10天以後,倘若10天後無法還本金,就是10天支付1次利息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有約定,支票不要拿去兌現,時間到了,我就支付利息,或是還本金。
利息我支付到109年11月至12月之間,利息一個月90萬元,每10天就3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87至89頁),是按李文龍證述概略計估,其至109年12月底止,就前開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720萬元(計算式:每月90萬元×4月×2筆=720萬)。
2.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原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債權人仍有受領之權,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受領此部分利息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出借480萬元予李文龍,則按前開利率上限計算4個月利息為32萬元(計算式:480萬×20%÷12×4=32萬),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得合法請求,受領超過該部分之利息688萬元(計算式:720萬-32萬=688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李文龍既是任意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受領,因此,李文龍就借款本金480萬元,全未清償,借款利息約支付至109年底等情,應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文龍清償利息之總額,已超過其借款本利和,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有未合。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李文龍就480萬元借款,僅於000年0月間清償第1期利息90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云云,並提出李文龍開立遭退票之還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李文龍113年6月1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7頁)為據,並聲請再次傳喚李文龍到庭作證。
惟查,李文龍業於前審112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為證,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黃郁雯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複代理人對於李文龍關於借款遭預扣利息、每10天要支付10萬元利息、利息有繳至109年11至12月之間等證述,完全未曾否認、質疑、追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3至9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曾以李文龍前開證詞為基礎,憑以計算李文龍借款本金480萬元加計自110年至112年間期間3年之利息之本利和已超過票面金額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7、55至57頁),顯然李文龍於前審作證內容係符合實情,職是被上訴人執前開文書資料為據而為相反矛盾答辯,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傳喚李文龍作證,本院亦認無其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均不可採: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有普通債權讓與效力,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首查,伊開立系爭支票給李文龍,係無償供李文龍信用之用,不得交付他人,李文龍違反雙方約定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係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又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已清償完畢,債權已消滅,葉燿誠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應認其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再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李文龍清償完畢而消滅,李文龍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為票款給付。
末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直接前手」即葉燿誠、其「前前手」即被上訴人自身之權利,李文龍既早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予返還持續占有系爭本票,則其轉讓葉燿誠後再行取得,上訴人自得援引李文龍因票據讓與擔保債權消滅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茲分述如下。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者,係指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之無記名票據,上訴人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予葉燿誠,葉燿誠提示未獲付款後再以相同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李文龍就此證稱:我跟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借票,我有說我要去週轉,就是用上訴人的支票去跟別人借錢,跟上訴人借票的數量除了系爭支票外還有很多,所以記不起來,最早約在106年、107年開始,是到109年才開始跳票等語(見前審卷第84至86頁),核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現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二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李文龍作信用之用云云,有違常情,復未經舉證證明,自難信採,從而,李文龍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即可認定,是其與被上訴人、葉燿誠於各自轉讓系爭支票予後手時,即難謂無處分之權。
至上訴人主張:李文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葉燿誠處受讓時明知其情,即為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屬票據法第13條規定適用範圍,自無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3.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仍得受讓票據上權利,惟其前手背書人不負擔保付款責任,被背書人對被背書人即無追索權;
另被背書人無票據法第13條對人抗辯限制之適用,即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期後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期後被背書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葉燿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葉燿誠並無任何可執為主張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反之,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取得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查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480萬元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基於雙方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與票據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應僅得於借貸本金480萬元及其利息限度內行使票據權利,嗣李文龍未清償本金,僅清償數期利息,被上訴人無償轉讓系爭本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首開法律規定,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其票據權利仍以本金48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為限,嗣葉燿誠提示付款未果後,再無償以期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對價自前手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不得優於其前手,故應以葉燿誠所得行使者為度。
上訴人於此,係以李文龍已全部清償借款債務為立論基礎,惟李文龍仍積欠款債務,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基本前提事實容有錯誤,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給付票款之結論,即難謂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票款數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得請求票款應以李文龍尚未清償之借款本利和為範圍,並應以票面金額600萬元為其限度,審酌李文龍積欠本金尚有480萬元,借款利率則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16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因李文龍自言繳息至109年11月至12月間,故寬認以110年1月1日為計息起算日,據前揭條件計算,利息累計至120萬元約需571天【計算式:120萬÷(480萬×16%÷365≒2104)≒571】,換算計息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本利和即達60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屬有據。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明,故被上訴人就480萬元借款本金仍得自111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加計票款利息,而其餘120萬元本即為借款利息,參酌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不得再加計票據利息。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上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
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
1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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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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