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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子祥
訴訟代理人 王榮木
被 告 陳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本金請求為12萬元(利息起迄日仍同),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宣宣」、「陳崇華」聯繫原告,誆稱:投資外匯投資平臺可獲利,又稱提領本金及或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7、18日陸續匯款合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58-159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卷(下稱移簡卷)第49-5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移簡卷第1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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