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朝清
被 告 陳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鑑界之糾紛,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恫稱:「你不要比我,你如果讓我抓狂你會給我打,你流氓啊(臺語)」、「我要打到讓你知道(臺語)」等語,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對原告辱罵「婊子、賊仔兒(臺語)」、「卒仔、卒仔兒(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為高雄市鳳山區忠義里里長,有一定社會名望及聲譽,被告在大庭廣眾前恐嚇、公然侮辱原告,足致他人產生誤解,並致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有占用被告受友人呂醫師之託所看管之土地之嫌,而請原告與呂醫師協調,但原告竟向呂醫師說係被告同意其使用土地云云,被告因而一時衝動情緒失控,始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公然侮辱行為;

且被告現在經營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向呂醫師借用及向彰化銀行承租,並非被告所有,而所收取之停車費用,於支付租金及費用後,所剩無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鑑界之糾紛,於110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恫稱:「你不要比我,你如果讓我抓狂你會給我打,你流氓啊(臺語)」、「我要打到讓你知道(臺語)」等語,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對原告辱罵「婊子、賊仔兒(臺語)」、「卒仔、卒仔兒(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如否,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確有因被告之上揭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應為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土地鑑界及使用所衍生之糾紛,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出言恐嚇、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及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職畢業,現在擔當高雄市鳳山區忠義里里長,經濟情況小康,現在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陳稱:其高工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每個月收入約1萬元,現在獨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5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15000+5000=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應由民事庭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