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7,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銘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余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名稱「林豪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伊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操作,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前往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施俊鈺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其後上開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下午自台新帳戶轉帳各32萬865元、75萬3,960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柯宗融,但伊現在找不到柯宗融。

又伊並未詐騙原告,亦未拿到100萬元現金,現在沒有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台新帳戶,嗣再經上開詐騙集團自台新帳戶匯入各32萬865元、75萬3,96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頁),並有台新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卷第52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柯宗融,但伊並未詐騙原告,亦未拿到100萬元現金,伊現在找不到柯宗融云云,然其此一說詞,及是否確有「柯宗融」此人存在,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信。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柯宗融,係因柯宗融說要幫伊介紹工作,系爭帳戶要作薪轉戶用,但後來柯宗融沒有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51、52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知柯宗融究竟有無要介紹工作、介紹何工作之情形下,即隨意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且縱使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衡情被告亦無一併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乃其竟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卡均交予柯宗融,洵有可議。

參以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係智識成熟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或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非用於求職,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預見。

㈢、其次,系爭帳戶早自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經轉出,而自銀行帳戶轉出款項需要帳號及密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此觀之,足認被告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外,亦有告知密碼。

是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既一併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益徵其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徒以其並未詐騙原告,亦未拿到100萬元現金,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