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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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奕賢

被 告 許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小懶貓」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在耀才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將6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刑案偵訊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件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4至50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4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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