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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楊于箴
被 告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訴外人蕭義善收取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認識,並佯稱:加入LUN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擷圖(簡上附民卷第1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向蕭義善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向蕭義善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2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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