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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佩星
被 告 曾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9日,取得訴外人即其友人王柏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之某日,在上開統一超商鼎貴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嗣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110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以「嘉盛國際平台」加入8萬美金活動,獲利頗豐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4日13時17分、同日13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向王柏鈞收取中信帳戶並將之交付予乙使用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下稱系爭另案,以上參見系爭另案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257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0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為證(見系爭另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81000號警卷第153頁頁);
且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再參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行為係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第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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