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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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潘湘虹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段00號7樓住處,以每月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耀祖」之人,提供「吳耀祖」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透過戀愛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在加LINE好友後,自稱「陳洪瑞」與原告聊天,且於聊天時向原告佯稱:其玩國際福彩可賺10萬元,依其指示申請博奕網站會員進行投資可獲利,獲利所得可用於分擔房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兩造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11-24、51-115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而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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