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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素梅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謝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起,以名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陳妍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邀請伊加入「退休財務自由38營」群組,並向伊佯稱註冊為建豐證券會員,按群組中引導投資,即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早上10時2分許,至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5號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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