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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簡明華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成年人「莊仁志」,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莊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網址予簡明華,嗣簡明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原告受有7萬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成年人「莊仁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莊仁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及「莊仁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莊仁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就其所受7萬5,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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