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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啓文」之人使用。
嗣「陳啓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陳運峰」、「張佳慧」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同月15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嗣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緩刑4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土銀帳戶,由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並匯款至該帳戶而遂行其等犯行,因此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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