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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惠正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民宿,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紅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VIPOTOR楊俊偉」聯繫原告,誆稱在「VIPOTOR」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20日19時6分許、19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截圖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284500號卷(下稱警卷)65、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6-7、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8頁〕,且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第70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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