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嘉慧 

被      告  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住福旅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璇Xuan」、「Alice.Hsu」向原告佯稱:可利用GOLDEN SALE平臺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8時32分許、35分許、36分許、58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22100號警卷第187-189、191-1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33-35、44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