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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董亮谷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兆基
相 對 人 陳怡江
陳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5,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然伊上訴乃是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看護費5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430元、代步機車費用2萬4,000元、服飾、皮件腰包4,000元,以及駁回機車修復費用1萬3,012元中之3,750元,暨駁回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傑誠合作社)、陳政雄就原判決所判命相對人陳怡江給付6萬3,473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是伊之上訴利益正確應為15萬3,51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經查,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固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5,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於上訴聲明第一項乃載明原判決廢棄範圍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傑誠合作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政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車輛修復費8,08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5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430元、代步機車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服飾、皮件腰包4,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其上訴範圍顯然不明。
然參諸抗告人於同書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其關於車輛修復費用乃是對駁回機車修復費用1萬3,012元中之3,750元提起上訴,即含原判決所准許之4,338元,合計要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8,088元之意。
再經本院與抗告人確認後,其上訴聲明乃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怡江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3,180元。
㈢傑誠合作社、陳政雄應就原判決所命陳怡江給付6萬3,473元部分,及上開第㈡項陳怡江應再給付之15萬3,180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6,653元,乃原審疏未究明此情,即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5,915元,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部分,因抗告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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