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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江素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併算利息,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7,388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計算本件債權額,與銀行法規定有違,又抗告人於起訴時已先繳納裁判費1,11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卻未扣除抗告人已繳金額,顯有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併算利息云云。
然抗告人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始得適用,於本件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從而,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併算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息15%計算,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計算本件債權額,與銀行法規定有違云云。
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並檢附本院101年10月29日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上載明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8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7,388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則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認抗告人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479,737元,較諸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就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解約金644,559元為低,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479,737元定之,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息15%計算利息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所載請求金額關於利息部分,亦非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824號受理後,依抗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及利息等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顯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亦非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未扣除伊先前所繳1,100元乙節,縱令非虛,亦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原裁定如何扣除及命補繳裁判費問題,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
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73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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