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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木川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田木川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終止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7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3年8月5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並予以塗銷,原審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已於70年11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依目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權利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政資料,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仍在世,經原審書記官致電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相對人死亡之事實,訴訟代理人已有見狀請求調閱田木川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聲明由田木川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伊補正及允許變更以繼承人為被告,遽以相對人死亡且不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如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有表明請法院發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
因該變更後「未表明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原告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固於起訴前之70年11月18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71頁)。
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呈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請求原法院發函命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聲請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原法院,有此書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雖當事人於起訴前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然抗告人於前開書狀既已表明聲請田木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之意思是否為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並據此判斷是否需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遽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惠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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