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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毓華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對保員黃晟豪以詐術引誘抗告人簽約時,並未告知合約是本票,且合約上偽造本票並無明顯本票2字,抗告人從未簽過任何形式上之本票,該偽造本票未載發票地,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抗告人已無能力負擔至北院之車資費用,請將此案移送抗告人所住轄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現行第195條第1項,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
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得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及抗告意旨,係主張未曾簽立任何本票,相對人所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
可見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聲請北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北院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裁定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3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見北院司票卷第13頁)。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北院專屬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自有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北院審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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