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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恊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所為之112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關於「許協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恊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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