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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聖公媽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育珅律師就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聖公媽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然因訴外人呂高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業已死亡,相對人遂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30052300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證(聲字卷第13至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11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後所提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等一切情狀,認吳育珅律師之學、經歷尚佳,而其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選任吳育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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