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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 年度訴聲字第2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本院112 年度訴聲字第218 號裁定並非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准許與否之裁定,而係針對抗告人聲請在破產和解聲請經本院許可前,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認為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故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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