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浦孝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乃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鄭乃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未開庭,相對人可退還裁判費,但系爭事件乃相對人以假買賣惡意提告,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係因病才未出庭,亦有請假,故聲請人應得請求退還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635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第49頁收據),嗣於112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見系爭事件卷第29頁),此經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事件乃相對人以假買賣惡意提告,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係因病才未出庭,亦有請假,而請求退還上訴裁判費等語,然系爭事件既非係由聲請人撤回其就原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則其聲請退還其就原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