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克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風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復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第29屆主任委員賀照梅已連任5屆,自始不具會議召集人資格,訴外人副主任委員楊清炎亦未依規定被選任為會議召集人,故相對人召開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會議紀錄公告之內容自始不生效力,第3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訴請宣告即確認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第30屆各委員當選無效,經本院分案112年度補字第1409號辦理,因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即撤回其訴,惟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據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聲請人嗣後雖具狀聲請全額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然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元÷3=5,778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