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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蔡感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五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13萬8714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44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18萬3381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萬6295元,如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2年12月14日止,債權額為323萬1902元〔本金118萬3381元+利息164萬3522元+違約金32萬8704元+違約金7萬6295元=323萬1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見本院卷2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債權為313萬8714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扣除手續費、本院執行處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28萬9683元予聲請人後,相對人可受償之金額為284萬8781元,尚低於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存款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若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停止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約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284萬8781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4萬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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