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24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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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241號),同時聲請於本院許可破產和解聲請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241號破產和解事件(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同段1004、1014建號即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12、100000分之2065】)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破產法第9條規定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然法院逾期仍未裁定,爰請求在系爭和解事件經本院許可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又破產法並無關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僅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㈠、㈡分別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亦即,在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許可破產和解之聲請,抑或向商會請求和解並經商會同意處理時,不待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若僅處於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或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之階段,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應予停止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尚未經本院裁定許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取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與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應予停止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稱本院未於7日內為准駁之裁定一節。

然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表示意見,因本件債權人眾多,尚待債權人逐一回覆。

又聲請人雖已陳報債權人清冊,惟未陳明各該債權人之債權種類及金額,此部分仍待聲請人補正,即有無從在前開期間裁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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